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1民初1995号
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亨德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33号-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亨德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1513.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9151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计算至起诉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保险费人民币1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陆续将被告订购的产品发送给了被告,合计产生货款人民币1182044.91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货款175396.23元。2020年6月10日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6117.33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亨德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均既未答辩又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载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原告现以“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亨德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股东为被告***。而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所属集团为“晶华新材集团”,集团主公司为“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间及被告与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结欠原告及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5396.23元、16117.33元,对于被告应支付给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117.33元,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故被告应按191513.56元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偿付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的担保保险费因原、被告对此无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也非必然产生,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被告**亨德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一人独资股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亨德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513.56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尚应支付货款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浙江**亨德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本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保全费1569元,合计诉讼费3793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浙江**亨德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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