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2260号
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32392709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广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和风路528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A9HK9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广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2月至4月,被告广华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美纹半成品,约定货到30天付款,原告按约将产品发送给被告广华公司,合计货款305308.35元。被告广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8015.43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广华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0年6月底前付清,但逾期仍未履行。被告广华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作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两被告:1、支付货款188015.43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88015.4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保险费128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协商解决。
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广华公司应及时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华公司支付货款188015.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华公司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法调整为自逾期之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华公司支付律师费、保险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广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01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2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以157815.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保全费1572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136元,两被告负担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