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5585号
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兴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景联路11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金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长明街3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兴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东莞市金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光公司及金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光公司向晶华公司支付货款2363827.52元及利息(以2363827.5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金叶公司对兴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光公司、金叶公司承担。庭审中,晶华公司以兴光公司在起诉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及退货为由,变更诉请的货款金额及计算利息本金为1994011.52元。事实与理由:兴光公司长期向晶华公司采购白标AB胶带等产品,合作期间,兴光公司开始均按期支付货款,但从2019年7月起开始拖欠货款。晶华公司多次向兴光公司催收货款,兴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要求延迟支付货款。2020年5月19日,晶华公司向兴光公司出具催告函,主要载明兴光公司尚欠晶华公司自2019年7月起的货款共2408827.52元,兴光公司已构成违约,要求兴光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2020年5月26日,兴光公司在该催告函上**,且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催告函上签字;同日,晶华公司向兴光公司出具了开票及交易明细单,金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而兴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有签字、**。后经催款,兴光公司于2020年6月支付了45000元。兴光公司拒不向晶华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而金叶公司为兴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兴光公司辩称,对于晶华公司当庭变更起诉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兴光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难以短期内一次性或大额向晶华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兴光公司同意分期向晶华公司偿还货款。同时,晶华公司向兴光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兴光公司生产的产品交付客户后收到较多客诉问题,已有客户向兴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致使兴光公司的商业信誉降低,目前兴光公司正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并保留进一步向晶华公司主张违约的法律责任。
金叶公司辩称,晶华公司主张金叶公司对兴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同意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其他股东完全不知情,亦未经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由全体股东或董事作出同意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显然担保无效。本案中,金叶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并不知道案涉担保一事,***从未提出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以此来表决是否为兴光公司提供担保,显然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之一擅自决定为兴光公司提供无偿担保,实质是为其自己的关联方提供担保,且晶华公司是明确知道***与兴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夫妻关系或为兴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仍然未对***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亦未要求金叶公司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意图是想通过金叶公司的担保来增加自身的受偿能力,晶华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放任,显然非善意相对人。2.晶华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接受金叶公司担保时,对金叶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对金叶公司不发生效力,否则会严重损害金叶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3.晶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实际知道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定要求,同样有能力或应当知道仅有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决议;且本案中晶华公司既未向金叶公司核实***的代理权限,亦未要求***出示公司决议等能够证明金叶公司存在同意担保及代理权限的证据,晶华公司的行为既与其公司经营规模及能力不符,也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所产生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晶华公司自行承担。4.金叶公司在发票明细对账单中作出担保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并未进一步具体特定,该意思表示不能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金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晶华公司对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出货单、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及交易明细单、催告函等予以证明;兴光公司提供退货单、银行账户明细予以反驳;金叶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反驳。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光公司是于2019年7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与***。金叶公司是于2018年1月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晶华公司与兴光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晶华公司为兴光公司供应AB胶带,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而双方交易金额为3504687.72元。兴光公司在晶华公司起诉前尚欠货款2363827.52元,并在起诉后向晶华公司退回价值货款334816元的货物及支付货款35000元,现兴光公司尚欠晶华公司货款1994011.52元。
晶华公司曾出具催告函,主要载明兴光公司尚欠晶华公司自2019年7月起的货款共2408827.52元,要求兴光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2020年5月26日,兴光公司在上述催告函上**,且***亦在该催告函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同日,***在开票及交易明细单(载明开票日期、发票号、开票金额、来款日期、来款金额、剩余货款2408827.52元等内容)上签名及加盖金叶公司印章,并注明金叶公司作担保的内容,同时兴光公司亦加盖其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晶华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兴光公司尚欠晶华公司货款1994011.52元事实清楚;同时,虽然兴光公司表示晶华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但兴光公司明确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务应当清偿,故对晶华公司要求兴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94011.52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利息是法定孳息,案涉交易发生在2019年7月至12月,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而兴光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晶华公司要求兴光公司支付以1994011.5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对金叶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问题。***于2020年5月26日在开票及交易明细单上签名及加盖金叶公司印章,并注明金叶公司作担保的内容。虽然上述开票及交易明细单显示金叶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作担保,但如上所述,兴光公司的案涉债务在签订开票及交易明细单之前已到期,已为实际产生的债务,金叶公司承诺对到期债务作担保,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而是金叶公司与晶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加入。鉴于金叶公司与晶华公司之间并非保证法律关系,故不存在金叶公司主张担保无效的问题。因此,本院认定金叶公司对兴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兴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401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4011.52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金叶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兴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55.31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兴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叶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