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534号 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32392709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982160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诉被告***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83.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31283.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至2020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美纹半成品产品,原告均陆续按约将被告订购的产品发送给了被告,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31283.3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作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晶华公司系主要经营胶带、胶水的生产等范围的企业;被告鑫旺公司系经营包装材料销售,成品胶粘带切割、分装、销售等范围的企业,由被告***一人独资设立。 2019上半年至2020年6月,晶华公司与鑫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鑫旺公司向晶华公司购买美纹半成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晶华公司根据双方通过微信商谈好的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发货,由被告鑫旺公司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6月11日,被告鑫旺公司共差欠原告晶华公司货款31283.36元,原告晶华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引发纠纷,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晶华公司向本院主张由被告鑫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作为被告鑫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公司与被告鑫旺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晶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鑫旺公司尚差欠货款31283.3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晶华公司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鑫旺公司给付差欠的货款31283.3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20年6月11日,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晶华公司主张被告鑫旺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鑫旺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被告鑫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晶华公司另主张两被告给***费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83.36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0415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承担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