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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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 兴 市 秀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11执12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32392709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兴市广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和风路528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A9HK9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晶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市广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浙0411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嘉兴市广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99993.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相当价值的财产和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 行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