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优嘉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优嘉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9日、12月11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不锈钢、铝合金业务所欠款项1250908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江苏优嘉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洋口生产基地的不锈钢、铝合金业务交由原告完成,该批业务自2016年3月25日至今的材料费、加工费,共计2630908元,被告支付了1380000元(包括一张20万的承兑),剩余1250908元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优嘉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的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江苏优嘉是洋口生产基地的发包人,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厂房、铝合金门窗等土建附属安装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人的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该工程的部分安装项目由***承揽安装。江苏优嘉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江苏优嘉也不认识原告。第二,***是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没有直接以个人行为和***发生承揽关系。因此本案的两个诉讼主体错误。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诉讼标的1250908元,没有事实基础。对于该诉讼请求两被告不认可,同时也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第四,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中**2014年6月份和被告***有业务往来,但是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同时,如果有业务往来,也应当有此前的业务结算等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从事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安装业务。
2016年7月22日,被告优嘉公司与案外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优嘉二期土建附属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钢构件制安、厂房钢平台封闭、铝合金门窗等土建附属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6000000元。项目经理***。
鼎兴公司承接优嘉公司上述工程项目后,该工程项目经理本案被告***将合同项下的部分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安装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因材料价款和报酬支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优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是,因为加工的项目全部在优嘉公司的厂区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一开始其不知道***是什么身份,是***找他做的业务,***从未向原告披露过鼎兴公司涉及本案工程,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也是***支付的,所以其只认***。且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开始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开工日期是相互矛盾的,原告所涉及的工程不可能与鼎鑫公司有关。
被告***认为,其将鼎兴公司承接的优嘉公司的工程中的部分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安装的业务交付给原告***完成,是受公司的委托,其行为是代表鼎兴公司,是职务行为,***支付的款项也是***公司支付的,资金也来源于承包工程款,由***公司面临倒闭,当时鼎鑫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时候,涉及多起诉讼,公司账户经常被查封,作为项目负责人,既要对业主负责,又要对其他供应商负责,所以资金的支配权在公司,由***负责具体实施。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工程款付款回单,证明优嘉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5680000元,进一步证明鼎鑫公司承包优嘉公司工程的真实性。至于工程开工时间,因优嘉公司工程包括一期和二期,一期工程也是两家公司合作的,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发生时间的变更是常有的现象,有可能是先开工后补签的合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了鼎鑫公司的帐,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是该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举证了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证明内容为:***(身份证号:)同志为我公司驻江苏优嘉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土建项目现场负责人,系我公司在该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受托人和项目经理,其代表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合同洽谈、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以及负责所有涉及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结算。以上事项属实。该证明加盖了鼎鑫公司的公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鼎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持有异议,并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认为鼎鑫公司工商登记中使用的公章与鼎鑫公司出具证明的公章不一致,应以工商登记中使用的公章为准。被告***表示,鼎鑫公司登记信息中使用的行政章,并不能否认本案鼎鑫公司出具证明的公章的真实性,代理人在上次庭审后也了解了鼎鑫公司出具证明的相关情况,具体经办人是公司的财务总管***,手机号码为159××××8840。为核实鼎鑫公司出具证明的相关情况,本院当庭与***通过免提方式进行通话联系,并宣读了证明内容,并要求其对法庭需要核实的情况如实回答。*****,其是鼎鑫公司行政人员,管理公司的很多事情,公司公章是其保管的,证明上的内容属实的,是公司的另一个副总让他盖的章。
就结欠款项,原告向法庭举证了20本共362页送货单,主张自2016年3月25日到2018年10月9日期间共发生不锈钢、铝合金制作和安装费用2630908元(含扶手价款),经核实后金额调整为1741679元(不包括扶手价款),扶手价款不包含在送货单内。送货单上有***、***、**等人的签名。原告还举证了“***不锈钢票据审核表”,审核表统计审核后的金额为1588497.8元。原告认为,提供审核表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对每一张送货单都进行了审核,说明***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只是对金额不认可。原告认为应当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送货单上的***是鼎兴公司现场的管理人之一,***与***是老乡,**是现场负责收料的。***认为,应当以审核表作为结算依据,这也是以往的交易习惯,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在很多问题,有的发票无人签字,***的签名笔迹前后不一致,有的签名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有的送货单签名不全,有的送货单还存在工人工资,第20本送货单送货单位是威达等。
原告自认,原告已收到1380000元的材料及加工费,其中200000元是承兑汇票,其余款项均由***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被告***对款项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优嘉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义务主体?
一、原告承揽了优嘉公司的部分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制作业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优嘉公司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也自认其与被告***具体洽谈关于优嘉公司不锈钢、铝合金加工业务的具体事宜,所给付的款项也是由***支付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优嘉公司给付所欠款项的理由是所加工的业务全部在优嘉公司的厂区内,原告以此主张要求优嘉公司给付款项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优嘉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嘉公司将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鼎鑫公司施工,***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不锈钢、铝合金制作安装业务交付给原告***完成,得到了鼎鑫公司的授权,鼎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经核实,鼎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用章是真实的,***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包括***与原告洽谈优嘉公司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安装业务及工程中的结算和支付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承揽业务报酬和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两被告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义务主体,就原告主张的结欠款项金额的争议,在本案中已无进行评判的必要。原告可选择适当的被告主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优嘉植物保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