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公寓商住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美林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劳务公司)、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泰克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972,9元、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46202元〔4812.75*8个月*1.2〉及工伤待遇医疗费20264,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法加付2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工资为4812.75/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只有3468.33元/月,实际发放54106元,尚存在差额20972.9元;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发放该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工伤待遇医疗费共计发生20264,23元,均系用于职业病检查和治疗,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因工作环境导致听力异常,虽经鉴定不构成职业病,但上诉人对此一直不服,现请求二审法院前往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调取资料,以给上诉人提供重新鉴定听力是否构成职业病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科创劳务公司辩称。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实后4万元尚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领取,其不愿意领取,该款上诉人要求加付20%没有依据。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是否存在差额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差额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2016年1-8月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依法有据。4、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与其工伤无关,即使有关也应该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报销。5、上诉人的职业性噪声聋已经鉴定不构成职业病,被上诉人不同意其要求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东泰克西公司辩称意见同科创劳务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科创劳务公司、华东泰克西公司共同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63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0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972.9元(4812.75×1.2×13个月-54106);3、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20681.48元,并为***缴纳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59062.8元(7500×5+4312.56×5);4、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15日工资213686.1元(4812.75×37个月×1.2);5、2018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补偿工资346518元(4812.75×60个月×1.2);6、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71509.42元(4812.75×10.5×2-29558.33);7、医疗费20264.23元(工伤未报销部分医疗费及职业病检查费)及车费5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科创劳务公司、华东泰克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与科创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科创劳务公司派遣至华东泰克西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最后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正常平均工资为4812.75元/月。
2015年12月4日,科创劳务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与***劳动合同到期,华东泰克西公司决定2016年不再继续录用和续签新合同,决定从2015年12月31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具体时间等职业病相关报告出来后再做通知。2016年1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
2015年12月14日,***在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体检报告中载明体检类型为:离岗时,接触有害因素为:其他粉尘、噪声,接害工龄为:7年,体检结论为:肺未见明显异常,电测听发现异常,建议脱离噪声环境48小时后复查,复检项目组合:电测听。
2016年1月5日,经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建议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
2016年4月27日,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无职业性噪声聋。
2016年8月26日,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对此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向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专家鉴定申请,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
2016年3月18日,***在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体检结论: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6个月后复查,复检项目组合:后前位X射线高千伏胸片。
2016年9月5日,***在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后前位X射线高千伏胸片,体检结论:所检项目未见明显异常,经复查未发现职业病禁忌或疑似职业病。
2016年3月15日和9月26日,***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测报告单经检查胸部CT平扫,均诊断为两肺多发小结节、肝囊肿可能。
2016年11月9日,***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部平扫,诊断为两肺纹理增多,右肺纤维、钙化灶,纵隔内及后腹膜多发小淋巴结。
2016年11月17日,***在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放射科X线体检报告单经检查高仟伏全胸片,诊断为粉尘作业待查,建议定期复查。
2016年12月1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片正位,诊断为心肺未见异常,主动脉硬化。
2017年3月17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部CT平扫,诊断为右上肺少许斑点条索、冠状动脉钙化。
2017年5月4日,***在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部CT平扫,诊断为右肺上叶灶考虑陈旧性结核伴感染可能大,左下肺叶结节考虑良性结节可能大、主动脉以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
2017年10月23日,***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部CT平扫,诊断为主动脉及冠状分支局部钙化,余无特殊发现。
2018年2月6日,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要求对症治疗,定期复查。
2018年4月24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在华东泰克西公司工作期间造成“职业性矽肺壹期”而构成工伤。2018年7月10日,***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发生的医疗费为: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的2016年11月10日门诊挂号费12元、2016年11月17日X拍片费46元、2017年3月30日门诊挂号费12元和X拍片费46元、2018年5月3日门诊挂号费12元和听力测试费13元。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2016年9月5日和2017年3月6日两次职业健康检查费各32元。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2016年9月21日门诊听力检查费用521元。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2017年10月23日门诊胸部CT平扫费用359元、2018年7月6日门诊肺部检查费用等258.57元和20元。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2015年4月22日治疗眼疾等费用53.36元、2015年9月4日治疗眼疾费用70.09元、2016年3月21日头孢克肟分散片费用47.46元、2018年8月20日CT平扫费用254元***胶囊费45元。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2016年8月17日听力检查费用272元、2017年3月17日CT平扫等费用362元、2018年8月23日CT平扫等费用251元、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2日住院治疗脑梗死以及高血压费用16947.98元。镇江新区丁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14次盐酸贝那普利片、头孢克肟分散片、美敏伪麻溶液、***片、**霉素胶囊、**上清胶囊、硝酸咪康唑乳膏、复方盐酸阿米洛利片、头孢拉定胶囊、复方甘草口服液、甲硝唑片、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缬沙坦胶囊等不同药品费用。灌云县人民医院的2016年1月7日血府逐瘀片费用158.42元。
在一审庭审中,华东泰克西公司向法庭出具2016年8月5日科创劳务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与科创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在离职体检时为疑似职业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显示***无职业性噪声聋,故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以平均月工资3477.45元计算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558.33元(该款***于2016年9月24日向科创劳务公司现金支票领取),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等。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申请法院对其落款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落款经与***本人书写的样本比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2016年9月26日,镇江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根据***所提交的由科创劳务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等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材料,核定***自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1月期间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588元、医疗保险金313.38元。
2018年7月13日,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所提交的由科创劳务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等申领工伤待遇材料,核定了***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0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000元,共计208106元,并于2018年7月19日汇至***银行卡内。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城南支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载明:科创劳务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工资3475元(上年度12月份工资)、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工资2294元(上年度奖金)、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工资1416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工资1416元、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工资1416元、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工资1416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工资1516元、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工资1416元。根据***的工资清单,2016年1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均扣除了医保118.5元和养老等社保费用402.73元,共计521.23元。***于2016年10月9日、11月8日、12月8日每月有失业保险金1588元。另科创劳务公司为***交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
***向镇江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待遇等。新区仲裁委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7号仲裁决定书,因在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故决定审理终止。后***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镇江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与科创劳务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科创劳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华东泰克西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科创劳务公司2015年12月4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需待体检报告再定具体的交接时间,后因***在2015年12月14日离职体检时有疑似职业病的可能,结合科创劳务公司继续发放***2016年1-6月工资和交纳***社保的客观情况,故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间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科创劳务公司、华东泰克西公司认为离职体检时确认了***无职业性噪声聋这一职业病,故在2016年8月5日,科创劳务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在2016年3月18日***职业病体检时就已查出肺部有异常,建议6个月后复检。根据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对于***肺部疑似职业病的体检报告是在2016年9月5日被确认为“未发现肺部疑似职业病”,而根据***申领失业保险金所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一审法院确定***与科创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科创劳务公司在***疑似肺部职业病诊断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认可按4812.75元/月计算,***自2008年2月入职科创劳务公司,故科创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4812.75元/月×18个月(9个月×2)的赔偿金,计为86629.5元,扣减科创劳务公司已支付的29558.33元,科创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赔偿金57071.17元。
2018年2月6日,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职业性矽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也于2018年7月13日申领工伤待遇,并于2018年7月19日领取了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0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000元,共计20810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主张要求科创劳务公司、华东泰克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予以支持,但根据镇江市的相关标准,科创劳务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对其主张6300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2015年12月14日离职体检时经医疗机构诊断听力异常和在2016年3月18日经医疗机构职业病体检时发现胸片异常,故对其在医疗机构为听力和肺部的检查诊断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发生的医疗费中关于听力和肺部检查的费用共计为2502.57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其余医疗费用,不能充分证明系用于职业病检查和治疗,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其诊断、治疗以及为主张权利而客观发生费用的情况,确定科创劳务公司承担其中的2000元。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本案中,***虽于2016年1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但处于离职前体检阶段,且经体检诊断疑似职业病,故科创劳务公司、华东泰克西公司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和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由于确定***与科创劳务公司系在2016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科创劳务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月至8月7日期间以当地最底工资标准的80%计算的病假工资10336.8元(1770元/月×80%×7.3个月)以及支付应当由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3805元(521.23元/月×7.3个月),共计14141.8元,鉴于科创劳务公司已实际发放***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8596元,科创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其此期间的病假工资5545.8元。另***主张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15日工资以及2018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补偿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主张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并为其缴纳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科创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订立劳动合同,派遣***至华东泰克西公司工作,华东泰克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保障***与其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合法权益。***在离职时被诊断疑似患有职业病,未确定前,华东泰克西公司即不再履行用工单位的义务,且***系在华东泰克西公司工作期间患上“职业性矽肺壹期”,给***造成损害,对此,作为用工单位的华东泰克西公司应与科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71.17元。二、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7日病假工资差额5545.8元。三、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四、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2502.57元。五、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住宿费2000元。六、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对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的以上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有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工伤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经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2018年7月19日领取了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0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000元,共计208106元,现其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972.9元,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责任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故***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镇江市的相关标准,科创劳务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但***主张加付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本案中,***于2016年1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处于离职前体检阶段,且经体检诊断疑似职业病,故科创劳务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和承担社会保险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即2016年8月8日,一审法院确认科创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8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336.8元(1770元/月×80%×7.3个月)以及社会保险3805元(521.23元/月×7.3个月),共计14141.8元,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以正常平均工资4812.75元/月要求科创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8月工资,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主张的医疗费20264.23元,认为均系用于职业病检查和治疗,但经审查,其发生的医疗费中关于听力和肺部检查的费用共计为2502.57元,其余医疗费用,不能充分证明系用于职业病检查和治疗,故其余医疗费用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对其是否存在职业性噪声聋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经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后,***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建议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之后,在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0日,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及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进行了诊断鉴定,均认为***无职业性噪声聋,现***以鉴定医疗材料虚假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