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67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公寓商住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美林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劳务公司)、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泰克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科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10月22日、11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63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0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972.9元(4812.75×1.2×13个月-54106);3、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20681.48元,并为原告缴纳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59062.8元(7500×5+4312.56×5);4、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15日工资213686.1元(4812.75×37个月×1.2);5、2018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补偿工资346518元(4812.75×60个月×1.2);6、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71509.42元(4812.75×10.5×2-29558.33);7、医疗费20264.23元(工伤未报销部分医疗费及职业病检查费)及车费5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原告由被告科创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最后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4月24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在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工作期间造成“职业性矽肺壹期”而构成工伤,后经鉴定达到七级伤残。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但新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时效内作出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为原告进行了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发现系听力有指标异常,故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虽然在此之前,被告科创劳务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能证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事实上,在原告2016年1月-7月期间未上班的情况下,被告科创劳务公司仍发放了原告1-6月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2016年4月,经两级职业病诊断部门诊断,确认原告“无职业性噪声聋”,被告科创劳务公司遂与原告在2016年8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经鉴定非原告本人签字),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科创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558.33元,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再无争议。2015年12月之前,原告每年的职业病体检均未出现肺部异常,仅为听力有异常情况,但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近两年后的2018年,原告因“职业性矽肺壹期”而构成工伤,对此,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领取了相关的工伤待遇,被告科创劳务公司也通知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虽然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审理中经鉴定非原告本人签字,但被告科创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的工资、社保费用、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认可原告以4812.75元/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2019年2月14日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2018年2月6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018年4月24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018年7月10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5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8年7月26日、201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已缴费证明复印件3份、2016年9月26日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补缴)复印件1份、2018年11月15日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28日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2015年7月20日、9月28日、11月2日的体检报告复印件各1份、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2页、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3页、2016年3月18日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体检报告复印件1份、职业病鉴定抽取专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申请调查令调取的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原告职业病鉴定书的相关材料复印件1组。
被告科创劳务公司提交:2016年9月26日镇江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复印件1份、2018年7月13日镇江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以及社保中心支付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4日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报告复印件1份(网上下载打印)、工资表复印件1份、2016年9月24日报销表复印件1份、社会保险人员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6张、2019年6月2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缴纳回单及票据复印件各1份、上海肺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测报告单复印件2份、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页、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页、江苏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页以及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12日原告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页、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放射科X线体检报告单复印件1页、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页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治疗肺部职业病的情况、发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用以及经法院委托鉴定2016年8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是原告所签的事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和交通费等都应该由工伤待遇社保中心支付,对笔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一次鉴定并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以上证据材料中的3份体检报告单所反映的是原告在2015年12月前存在耳朵方面疑似职业病,但没有肺部方面的反映,诊断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疑似肺部职业病,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提交的:1、2016年4月27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016年8月26日职业病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诊断鉴定,原告无职业性噪声聋;2、2016年8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已同意在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权利义务结清;3、考勤电子档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1月至6月原告并未上班;4、2016年9月5日体检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未发现肺部疑似职业病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1不予认可,但认为针对该两份体检报告原告申请省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对证据材料2认为其未签订过该协议,且经法院委托笔迹鉴定也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自2016年1月以后未到两被告单位上班,因认为自己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其未在2016年9月5日进行过体检。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科创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最后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正常平均工资为4812.75元/月。
2015年12月4日,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决定2016年不再继续录用和续签新合同,决定从2015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具体时间等职业病相关报告出来后再做通知。2016年1月后,原告未再到两被告单位上班。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体检报告中载明体检类型为:离岗时,接触有害因素为:其他粉尘、噪声,接害工龄为:7年,体检结论为:肺未见明显异常,电测听发现异常,建议脱离噪声环境48小时后复查,复检项目组合:电测听。
2016年1月5日,经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原告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建议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
2016年4月27日,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原告无职业性噪声聋。
2016年8月26日,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无职业性噪声聋。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向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专家鉴定申请,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
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体检结论: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6个月后复查,复检项目组合:后前位X射线高千伏胸片。
2016年9月5日,原告在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后前位X射线高千伏胸片,体检结论:所检项目未见明显异常,经复查未发现职业病禁忌或疑似职业病。
2016年3月15日和9月26日,原告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测报告单经检查胸部CT平扫,均诊断为两肺多发小结节、肝囊肿可能。
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部平扫,诊断为两肺纹理增多,右肺纤维、钙化灶,纵隔内及后腹膜多发小淋巴结。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放射科X线体检报告单经检查高仟伏全胸片,诊断为粉尘作业待查,建议定期复查。
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片正位,诊断为心肺未见异常,主动脉硬化。
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部CT平扫,诊断为右上肺少许斑点条索、冠状动脉钙化。
2017年5月4日,原告在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部CT平扫,诊断为右肺上叶灶考虑陈旧性结核伴感染可能大,左下肺叶结节考虑良性结节可能大、主动脉以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经检查胸部CT平扫,诊断为主动脉及冠状分支局部钙化,余无特殊发现。
2018年2月6日,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要求对症治疗,定期复查。
2018年4月24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在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工作期间造成“职业性矽肺壹期”而构成工伤。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的2016年11月10日门诊挂号费12元、2016年11月17日X拍片费46元、2017年3月30日门诊挂号费12元和X拍片费46元、2018年5月3日门诊挂号费12元和听力测试费13元。
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2016年9月5日和2017年3月6日两次职业健康检查费各32元。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2016年9月21日门诊听力检查费用521元。
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2017年10月23日门诊胸部CT平扫费用359元、2018年7月6日门诊肺部检查费用等258.57元和20元。
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2015年4月22日治疗眼疾等费用53.36元、2015年9月4日治疗眼疾费用70.09元、2016年3月21日头孢克肟分散片费用47.46元、2018年8月20日CT平扫费用254元***胶囊费45元。
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2016年8月17日听力检查费用272元、2017年3月17日CT平扫等费用362元、2018年8月23日CT平扫等费用251元、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2日住院治疗脑梗死以及高血压费用16947.98元。
镇江新区丁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14次盐酸贝那普利片、头孢克肟分散片、美敏伪麻溶液、***片、**霉素胶囊、**上清胶囊、硝酸咪康唑乳膏、复方盐酸阿米洛利片、头孢拉定胶囊、复方甘草口服液、甲硝唑片、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缬沙坦胶囊等不同药品费用。
灌云县人民医院的2016年1月7日血府逐瘀片费用158.42元。
庭审中,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向法庭出具2016年8月5日被告科创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原告在离职体检时为疑似职业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无职业性噪声聋,故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原告以平均月工资3477.45元计算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558.33元(该款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科创劳务公司现金支票领取),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等。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落款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落款经与原告本人书写的样本比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2016年9月26日,镇江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等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材料,核定原告自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1月期间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588元、医疗保险金313.38元。
2018年7月13日,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等申领工伤待遇材料,核定了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0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000元,共计208106元,并于2018年7月19日汇至原告银行卡内。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城南支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载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工资3475元(上年度12月份工资)、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工资2294元(上年度奖金)、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工资1416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工资1416元、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工资1416元、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工资1416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工资1516元、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工资1416元。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2016年1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均扣除了医保118.5元和养老等社保费用402.73元,共计521.23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11月8日、12月8日每月有失业保险金1588元。另被告科创劳务公司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
原告向镇江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待遇等。新区仲裁委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7号仲裁决定书,因在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故决定审理终止。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镇江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被告科创劳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被告科创劳务公司2015年12月4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需待体检报告再定具体的交接时间,后因原告在2015年12月14日离职体检时有疑似职业病的可能,结合被告科创劳务公司继续发放原告2016年1-6月工资和交纳原告社保的客观情况,故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间不能作为原告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两被告认为离职体检时确认了原告无职业性噪声聋这一职业病,故在2016年8月5日,被告科创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合同,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在2016年3月18日原告职业病体检时就已查出肺部有异常,建议6个月后复检。根据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对于原告肺部疑似职业病的体检报告是在2016年9月5日被确认为“未发现肺部疑似职业病”,而根据原告申领失业保险金所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在原告疑似肺部职业病诊断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认可按4812.75元/月计算,原告自2008年2月入职被告科创劳务公司,故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4812.75元/月×18个月(9个月×2)的赔偿金,计为86629.5元,扣减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已支付的29558.33元,被告科创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57071.17元。
2018年2月6日,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职业性矽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也于2018年7月13日申领工伤待遇,并于2018年7月19日领取了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0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000元,共计20810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镇江市的相关标准,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对原告主张6300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在2015年12月14日离职体检时经医疗机构诊断听力异常和在2016年3月18日经医疗机构职业病体检时发现胸片异常,故对原告在医疗机构为听力和肺部的检查诊断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关于听力和肺部检查的费用共计为2502.5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余医疗费用,不能充分证明系用于原告职业病检查和治疗,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诊断、治疗以及为主张权利而客观发生费用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科创劳务公司承担其中的2000元。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虽于2016年1月后未再到两被告单位上班,但处于离职前体检阶段,且经体检诊断疑似职业病,故两被告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和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由于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系在2016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8月7日期间以当地最底工资标准的80%计算的病假工资10336.8元(1770元/月×80%×7.3个月)以及支付应当由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3805元(521.23元/月×7.3个月),共计14141.8元,鉴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已实际发放原告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8596元,被告科创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病假工资5545.8元。对原、被告主张关于此期间工资款项的不同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15日工资以及2018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补偿工资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并为原告缴纳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科创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派遣原告至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工作,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保障原告与其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合法权益。原告在离职时被诊断疑似患有职业病,未确定前,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即不再履行用工单位的义务,且原告系在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工作期间患上“职业性矽肺壹期”,给原告造成损害,对此,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华东泰克西公司应与被告科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发布镇江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镇人社发[2015]94号、镇财社[2015]174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71.17元。
二、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7日病假工资差额5545.8元。
三、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
四、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2502.57元。
五、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住宿费2000元。
六、被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的以上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用120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科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