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292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住镇江。
被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街道健力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5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338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7087元。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工厂工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是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0835.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835.8元×3.5个月;2、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使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也应当按照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支付;3、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加班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经被告方统计,原告2016年的未调休的加班时数为248小时,2017年剩余的未调休的加班时数为199小时,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加班费的基数是按每月2340元计算,故2016年的应付加班工资是6670.34元,2017年应付加班工资为5742.41元,同时我方已经在2017年2月份支付原告加班公司4552元,应当予以扣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留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2、原告的岗位为工厂工程技术员,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应严格控制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的工作时间,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或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原告加班必须获得被告批准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3、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100元,被告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原告个人表现和业绩考核发放奖金……
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实发原告201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7870元、7704元、7613元、7066.18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1日到期,现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合同。”当日,原告签收了上述通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原始记录,其中载明原告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加班时数分别为240小时、278小时、329小时、100小时。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加班时数为237.5小时。被告仅认可原告2016年剩余未调休加班时数为240小时,2017年剩余未调休加班时数为199小时(周末加班263.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29小时、调休93.5小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班工资计算清单,载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9838元/月。经法庭释明,原告主张的上述加班工资一律按照周末加班即2倍计算。被告于2017年2月份支付了原告2016年度的加班工资455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应发税后工资为6807.3元、6776.7元、7595.1元、7621.13元、6582.26元、6835.43元、6851元、7075元、6685元、7870元、7704元、8313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8年度的税后年终奖15435元。
另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的工会与被告签订《华东泰克西公司集体合同》,其中第二十三条约定:“员工加班工资以岗位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岗位工资超过2340元的,以234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再查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为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镇新劳人仲定字[2019]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加班工资所涉及到的出勤情况、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均属于用人单位控制范围,因此,加班工资的主要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仅负有提供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仅认可原告2016年的加班时数为248小时,2017年的加班时数为199小时,但被告未提供详细的考勤表、经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加班结算表等证据,相反原告则提供了原始的考勤记录表证明其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加班时数分别为240小时、278小时、329小时、100小时,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总加班时数为947小时。被告于2017年2月份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加班工资4552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原告除上述4552元外的加班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
二、原告的加班工资、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华东泰克西公司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每月2340元,该计算基数明显低于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故《华东泰克西公司集体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无效,被告应以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每月9838元,被告自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月10835.8元,故本院采纳原告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即每月9838元。2016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为107087元(9838元/月÷21.75天×947小时÷8小时×2倍),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55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加班工资102535元。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而加班工资数额的确定与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确定互为计算标准。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奖金总额为102150.92元(未包含加班工资)。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加班时数为237.5小时,加班工资为26856元(9838元/月÷21.75天×237.5小时÷8小时×2倍),由此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750元[(102150.92+26856元)÷12],少于被告认可的月平均工资10835.8元,故本院以被告主张的10835.8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363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9年2月2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支付了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且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8日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75850.6元(10835.8元/月×3.5年×2)。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上一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的次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最长为十一个月。本案中,涉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实收工资为23389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338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3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5850.6元;
二、被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2535元;
三、被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38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在向本案审判庭申请(联系电话:0511-85319026)上诉费账号后,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上诉费缴费通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或转账。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