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429号
原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0393907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1月30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
被告:***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018415832,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宜南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258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11.8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通用条款》。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产性物料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发货并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2月18日分别开具四张发票。根据双方的订单,被告应在发票开具后30天内付款。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772583.16元。2019年2月26日,被告通过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被告承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应付账款784784.57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财务向被告方发出一份对账函,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余额772583.16元。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前后,原、被告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并签订了《采购通用条款》。
2017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生产性物料采购订单》,订单号:SMOCZCG2017071131××××。订单载明本订单一经卖方同意,即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并构成一份有效合同。根据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含税总金额为1207441.4元,付款条件为入库,发票到30天付款。
2019年2月26日,被告经审计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784784.57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价值922583.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相关发票均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被告,因时间跨度较长,邮寄单据无法提供。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变更为“***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采购通用条款》、《生产性物料采购订单》、《往来询证函》等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并提供邮件《对账函》的打印件一份,表示系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就被告结欠款项进行对账而发送被告,《对账函》载明:1、已经开票账款对账格式:……开票总金额:玖拾贰万贰仟***拾叁元壹角陆分整(含税)。2、其他需说明项:A、订单号:SMOCZCG2017071131××××。B、上述款项中已支付壹拾伍万元,剩余款项柒拾柒万贰仟***拾叁元壹角陆分整(含税)。……在下方“上述金额和内容不符”处由被告的非原始签章,写明“我方余额发生772583.16元”,日期“2020.7.24”,并有“***”的非原始签名。原告表示系被告扫描后发送过来,被告在2018年10月支付了150000元后,即尚欠772583.1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72583.16元货款,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结欠的货款,原告也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虽未能提供寄送被告的证据,但结合被告后期进行了部分付款的事实、发票开具的时间、2019年2月由被告寄送的询证函中明确该部分款项属于应付账款,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供《对账函》的内容相互映证、被告未予抗辩等情况,应确认上述款项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7258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26元,由被告***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严伟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琦
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