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

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112民初3216号 原告: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产学研基地3号楼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45481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韩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478499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报“吉非替尼原料及片剂”项目生产批件并登记于被告名下,项目实际全部知识产权及生产批件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其中,被告负责需具备申报生产协议产品所需的生产条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中试三批现场核查以及生产检验记录等各项必须由生产厂家完成的工作;原告负责协调研发单位完成研究工作、等效性临床研究等并承担研发费、试验费、原辅料、包材、加工费等。《合作协议书》履行至今,原告积极组织项目研发工作并取得研发成果,协调研发单位与被告完成工艺交接,组织开展等效性试验,并承担了以上项目实施的各项费用支出;被告由于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将项目申报核查所需的参与制剂丢失、谱图丢失,还存在编造生产记录情形,直接导致案涉项目无法继续申报取得生产批件,严重违反《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67641.5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与山东新鲁医药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就“吉非替尼原料及片剂”的合作开发研究、注册、生产及销售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现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本案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配套文件《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100万元以下属于市中区、历城区管辖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本案标的超过100万元,故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