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

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全药网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12民初1041号之一 原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韩泰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药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路14号深圳市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区10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大制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全药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全药网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 原告江苏正大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1193.69元及违约金73731元(该违约金暂支付到2023年1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长期业务合作单位,每年度根据业务需要签订数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应在货到60日内结清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现双方经对账,确认2021年12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574060.8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又于2022年7月7日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554.52元。后被告曾退货34360.83元,故截止2022年11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661193.69元。对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偿还货款,被告虽复函承诺在2022年11月30日付50%货款,同年12月3日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并未能依约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全药网药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曾于2021年签订了《2021年度药品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年度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如因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交由乙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同时还约定,每次订货所产生的甲方(即原告)接受的最终订单或甲乙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如有)均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综上,因“年度协议”已对争议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理应知晓和理解当“年度协议”的管辖约定与后续订单、销售合同的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应适用“年度协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由异议人所在地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诉法》明确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每笔订单的《购销合同》,并以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地应以“原告所在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在签订《2020年度药品购销协议》及《2021年度药品购销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应由乙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协议的其他约定中载明:“每次订货所产生的甲方(即原告)接受的最终订单或甲乙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如有)均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故原、被告双方在每次订货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虽也约定了管辖地,但因与上述《年度协议》约定不一致,应按双方约定以《年度协议》约定为准。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实后,确认上述《年度协议》的真实性,并同意移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全药网药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石 琇 书 记 员 梁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