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02执异2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国际化学工业园松林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厚角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白塔集镇宏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丹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正丹公司称,(2013)京执字第1120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程序违法,异议人从未在送达回证上**,法定代表人也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异议人并不知晓贵院曾向异议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形下,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2013)京执字第1120号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该案件已经结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贵院未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且自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起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贵院也从未要求异议人履行18万元以外的剩余款项,证明异议人在该案中的协助执行义务已履行完毕。(2016)苏1102执恢266号案件是一个新的案件,恢复执行程序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鼎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执行人鼎金公司在异议人处已无债权。贵院以曾向异议人送达(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向异议人送达(2016)苏1102执恢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剩余款项,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2016)苏1102执恢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十九冶公司与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京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正丹公司行政部科长***进行询问,***言明有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50余万尚未给**金公司,本院于同日***公司送达(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暂停支付欠被执行人鼎金公司工程余款430844元,并将该款项汇至本院账户内,若结算的话,应通知本院。***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正丹公司在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中,亦承认***当时签收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正丹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将剩余冻结款项发放被执行人。十九冶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异议人正丹公司送达(2016)苏1102执恢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公司拒绝出门接收,执行法官与***通话后将上述执行文书留置在传达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8月22日送达异议人,由该公司行政部科长***签收,且异议人也承认其公司的***签收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正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虽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并不影响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的效力,故异议人称其并不知晓本院曾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正丹公司在收到上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人正丹公司在收到上述协议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本院允许,擅自将冻结款项支付被执行人。本院已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异议人不服本院罚款决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苏11司惩复3号复议决定,维持本院的罚款决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