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国际化学工业园松林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厚角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白塔集镇宏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丹公司)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公司送达(2016)苏1102执恢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鼎金公司在其公司处工程款191575元,正丹公司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7)苏11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正丹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十九冶公司与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京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正丹公司行政部科长***进行询问,***言明有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50余万尚未给**金公司,该院于同日***公司送达(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暂停支付欠被执行人鼎金公司工程余款430844元,并将该款项汇至该院账户内,若结算的话,应通知该院。***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正丹公司在该院于2016年12月21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中,亦承认***当时签收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正丹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将剩余冻结款项发放被执行人。十九冶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异议人正丹公司送达(2016)苏1102执恢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公司拒绝出门接收,执行法官与***通话后将上述执行文书留置在传达室。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8月22日送***公司,由该公司行政部科长***签收,且正丹公司也承认其公司的***签收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正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虽未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签字,但并不影响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的效力,故正丹公司称其并不知晓该院曾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正丹公司在收到上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提出异议的权利。正丹公司在收到上述协议执行通知书后,未经该院允许,擅自将冻结款项支付被执行人。该院已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决定,正丹公司不服本院罚款决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苏11司惩复3号复议决定,维持该院的罚款决定。正丹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正丹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正丹公司申请复议称,第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其公司并不知晓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2013)京执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载明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且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以协助事项完毕为限,非以时间为限,本案并未执行终结,其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其提出异议并无不妥;第三,(2013)京执字第11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该案已经结案,其公司在该案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6)苏1102执恢266号案件恢复执行程序时,鼎金公司在其公司处已无债权,京口法院不应对其送达罚款决定,其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不应承担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后果。请求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执恢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苏11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其公司的执行。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正丹公司行政部科长***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表示,鼎金公司在其公司处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50余万元未付。2013年9月18日,十九冶公司、鼎金公司在正丹公司会议室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鼎金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十九冶公司(含执行费)计430844元,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8万元(***公司代为支付),余款250844元,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9日前支付。(该款***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前支付不足偿还部分由被执行人补足)。另鼎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上述协议同日承诺“将正丹工程余款贰拾伍万零捌佰肆拾元同意支付给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公司。如余款不够,本人承诺2013年十月30日前补足。”因上述和解协议的达成,且鼎金公司确已支付18万元,本案遂以和解方式结案。***金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债务,十九冶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91575元。执行中,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公司负责人询问该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其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责令其公司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的工程余款430844元是否仍在其公司账上时,该公司负责人表示该款项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言明“这件事情已经好几年了,当时法院给发了一个协助执行通知书就走了,之后多久不来联系”,另表示,***挂靠在鼎金公司,在处理该案时为鼎金公司做过担保。正丹公司***表示“当时几方都来了,说协商好了我们就把钱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丹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擅自将原审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鼎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追回所支付货款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一、原审法院***公司送达(2013)京执字第11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京执字第112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是否意味着本案已经执行终结;三、原审法院在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明确交代异议期限,能否确定正丹公司对上述裁定无异议;四、正丹公司未经原审法院许可,将原审冻结其公司账户剩余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确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悉,本案中,正丹公司负责人虽然拒绝承认其知晓(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原审法院承办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到正丹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正丹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签收,应视为正丹公司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其主要理由为:首先,***作为其公司行政部科长,应认定为系对正丹公司负有收件职能,其接受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视为原审法院已***公司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其次,根据正丹公司负责人所说的“这件事情已经好几年了,当时法院给发了一个协助执行通知书就走了,之后多久不来联系”,可知其知晓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十九冶公司、鼎金公司在正丹公司会议室达成协议的行为以及*****的“当时几方都来了,说协商好了我们就把钱给了”,应认定原审法院系因鼎金公司在正丹公司尚存到期债权且已经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才就十九冶公司与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在正丹公司会议室主持双方进行和解,而正丹公司亦系在承认并知晓(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认为十九冶公司与鼎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达成和解故而将18万元给付十九冶公司。综上,足以认定正丹公司在支付18万元款项之前已经知晓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其公司主张并不知晓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全部终结,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原审法院因十九冶公司与鼎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但并不意味着本案执行程序全部终结,**金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十九冶公司仍可就原生效调解书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正丹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亦应继续协助原审法院执行鼎金公司在其公司处冻结的款项。故正丹公司主张十九冶公司因与鼎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京执字第11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已执行终结,其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规定的基本精神,第三人将到期债权直接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应视为其对该到期债权并无异议,此后亦不能对该到期债权再次提出异议。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在送达给正丹公司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虽未明确交代提出异议期限,***公司在接受上述法律文书时已承认鼎金公司在其公司处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50余万元未付且已经知悉(2013)京执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后原审法院承办人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正丹公司协调执行事宜,亦足以说明其公司对上述案涉全部到期债权并无异议,此后其公司对上述债权再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丹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异议请求未超过法定时限,在本案执行终结之间仍可提出异议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于第四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正丹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向鼎金公司支付剩余冻结款项,致使被履行的款项无法追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责令其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十九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公司主张本案鼎金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后果,不应归则于其公司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正丹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