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俄吉、某某等与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俄吉,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什么沙作,女,1948年9月21日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以,男,2017年8月9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布拖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4月5日生,彝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布拖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国际化学工业园松林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兴港西路南、港中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上诉人**俄吉、吉什么沙作、**日以与被上诉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丹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俄吉、吉什么沙作、**日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正丹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正丹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均有义务为受害人***拉缴纳社保,无论上述二公司是否约定由***公司缴纳社保,正丹公司均负有监督及审核义务,现上诉人因***拉未缴纳工伤保险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部门的工亡赔偿,正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正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俄吉、吉什么沙作、**日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丹公司与***公司连带承担下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20年);丧葬费34440元(6个月×5740元/月),以上合计7623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元/月(6000元/月×9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俄吉、吉什么沙作是***拉的父母。**俄吉、吉什么沙作共生育四个子女。 2017年3月6日13时许,***驾驶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港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山路路口,此时***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拉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与***拉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派遣***拉到正丹公司工作,该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生效,2017年12月31日终止。 2017年5月8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拉构成工伤。 **俄吉、吉什么沙作、**日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6日该委出具证明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 事故发生前***拉在***公司的收入为5639元/月。 一审审理中,**提出于2016年11月与***拉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双方生育**日以,2018年1月2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日以与***拉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的鉴定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公司未给***拉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支付。**俄吉、吉什么沙作、**日以主张的各项费用: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20年);2.丧葬费34440元(6个月×5740元/月),以上合计762360元,***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供养亲属抚恤金5075.1元/月(5639元/月×90%)。 判决:一、镇江***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俄吉、吉什么沙作、**日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44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075.1元/月;二、驳回**俄吉、吉什么沙作、**日以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1日正丹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正丹公司)将公司有关产品的包装、装货、翻包、打托、装卸、清理、旧包收集整理等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公司);同日,***劳务公司与***拉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拉)根据甲方(***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劳务外包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正丹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正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公司与***拉签订的劳动合同,***拉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公司与正丹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拉、***公司及正丹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符,亦无其他事实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丹公司不负有为***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亦不负有督促和审核***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上诉人以正丹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俄吉、吉什么沙作、**日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俄吉、吉什么沙作、**日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