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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3651号 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98627069Q,住所地徐州市睢宁经济开发区前进西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刚开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含税总金额为27513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税款金额272655.71元);2、如被告不为原告开具第1项诉请中的发票,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4458.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过两次变更最终变更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能开具11%税率的专用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增值税进项税款损失22742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三期)消防工程项目,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本诉工程款本息和反诉的施工质量问题纠纷达成调解。在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上述调解书生效前,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622894元。二审调解书中约定原告还应付给被告1195050元(包含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鉴定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支付至睢宁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鉴定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后剩余部分1128450元即为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利息、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均应当开具发票。以上1128450元+1622894元=2751344元即为被告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26页附件)约定,以及司法鉴定报告(第3页)计取的增值税税率,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应为2751344元,涉税款金额272655.71元。经核实,被告仅于2020年1月开具了含税价100万元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形式及税率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司法鉴定报告采用的税率,属于错误开票,应当由被告进行冲红作废处理,然后由被告重新开具符合约定的诉请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票冲红事宜原告愿意配合)。如果被告不愿或者不能开具上述发票,则原告除了遭受增值税进项税款272655.71元损失外,还会因没有发票进行成本入账遭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应当缴纳15%的企业所得税,多纳所得税损失金额为(2751344元-272655.71元)*15%=371803.24。原告认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也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开具发票的纠纷,应当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承包人若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方已经为本案原告开具了3%小规模纳税人的票据101.25万元的票,因为被告是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务的纳税核定只能开具普票,对于上一案件中所发生的没有开发票的工程款,被告可以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找税务局进行代开,被告方没有否认提供法律履行纳税的义务;2、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要全部开具11%的增值税转票,该请求已经在上案中处理完结,在徐州中院的调解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不该违背中院的第二条的调解约定再行主张本案的权利;3、原告的索赔损失数额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特别是对于所得税的损失计算问题是不合理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三期)消防工程项旦;2.工程地点:徐州市睢宁县经济开发区;3、项目业主: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6.工程内容: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配电系统、广播电话系统、消防水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灯及疏散指示等。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一:《消防安装工程费率明细表》关于税金: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按规定不计税的工程设备金额,费率(或金额)为11%。总造价: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按总价下浮21%(按甲方审计后的金额下浮21%)”。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7张,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合计向被告转账金额为162289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十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价税金额合计为1012500元。 另查明,2022年2月25日,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第7项:取费费率详见下表,未列项的费率均未记取。根据苏建函价:(2018)298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增值税计价政策调整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10%。甲乙双方应提供2018年5月1日前付款金额,2018年5月1日以后的付款金额按照税率10%计算。该结算价格暂按照税率11%计算。三、鉴定结果本次鉴定依据法院提供图纸及签证单,经过仔细、认真的核对,鉴定结果为2636351.28元(含税,其中无争议部1067783.22元)。” 2022年1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324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款101345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3457.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苏0324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3)苏03民终954号”。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南京某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1195050元(已包含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鉴定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二、上诉人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于收到该调解书后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622894元+(1195050元-案件受理费11600元、鉴定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2751344元。被告也于202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价税合计是25万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票,到目前为止,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也为原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税率为3%的发票。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发票损失部分的诉请自愿放弃,并最终变更诉请为已经支付工程款的税率差值部分的金额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时间是在民法典颁发之前,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上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上的约定以及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了案涉工程造价为2636351.28元,也确定了结算价格按照税率11%计算,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51344元,支付的工程款包含税率11%。关于原告诉请因被告不能开具11%税率的专用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增值税进项税款损失227421.2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税率11%,被告实际为原告出具的只有税率3%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税率11%的差值部分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值部分税率8%的差值金额。差值金额计算方式为:已支付的总工程款2751344元×差值部分税率8%=220107.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率差值部分的金额应为220107.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要全部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该请求已经在上诉案件中,经中院出具调解书处理完结,本案原告违背中院调解书第二条调解协议的抗辩意见。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从该案原告(本案被告)起诉被告(本案原告)的行为来看,该案调解书中的第二条协议仅仅是对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进行了调解,对增值税发票事宜该调解书中并未约定一次性了解,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价税金额为1012500元的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原先虽然有为原告开具税率3%的发票行为,但是工程款并没有最终结算,直至2022年2月25日,鉴定结果出具后,双方才算是对工程款有了最终结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税率差值金额220107.5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983元,由原告江苏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2383元,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