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4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国泰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23625195R,住所地
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2地块)商务城办公楼B号楼
1-6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98627069Q,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前进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国泰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承包款1986325.99元及利息63728元(止于起诉时),合计2050053.9元。起诉后利息继续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江***公司本着平等协商原则就建设江***公司(三期)消防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三期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确定、质量标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原告全面认真组织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并通过消防行政主管机关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工程决算造价应为3609219.99元,被告共计付款1622894元,但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长期拖延不予审定,以此拒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皆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施工未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内容施工,存在严重的以次充好、私自更换消防器件的事实,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未经过被告公司验收合格,不能视为合同约定的真正的验收合格,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对工程质量不予认可,且未经过被告方的验收合格。
反诉原告江***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对擅自更换的材料承担更换、重做义务。2、反诉被告赔偿因返工造成的反诉原告的全部损失(待返工完成后另行主张)。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反诉受理费。诉讼中,反诉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二项反诉请求,并明确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对擅自更换的材料承担更换、重做义务,不主张更换材料的价款差。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用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反诉被告在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材料品牌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消防工程负责施工,尽管双方约定施工用材的品牌和价格,但是在实际施工中有部分合同约定的品牌材料市场上无法购置,其原因可能是缺货或不生产,而工程又不能长期等待,只好在保障质量前提下另行购买其他品牌材料代替,该种做法经请示监理方是同意的,当时建设方即反诉原告也是认可同意的,消防工程得以继续完工和交付使用,反诉原告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反诉被告并没有隐瞒对方,同时反诉被告在结算消防工程款时也是据实核算,对于调换品牌材料所形成的差价也没有主张,包括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审定也是据实核算,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擅自更换材料,承担更换、重做义务以及要求赔偿因返工造成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江***公司就其消防工程三期招投标,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6年10月31日,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江***公司(三期)消防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6103101,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配电系统、广播电话系统、消防水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灯及疏散指示等。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图纸、招标文件、清单等标明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总价暂定,据实结算(按实是指:每月根据实际审核完成工程量)。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具体内容为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按实结算,根据发包人确认的承包人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如下:(1)工程结算依据《201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营改增后调整内容及相关政策性文件;(2)人工费执行苏建函价[2016]117号人工单价调整(徐州、***、淮安、**、盐城);(3)机械台班单价根据《2014年版江苏省计价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认定;(4)机械人工单价执行苏建函价[2016]117号人工单价调整文件(徐州、***、滩安、**、盐城);(5)原材料结算价格根据《徐州主要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信息(施工当月)》认定参与总价的下浮;如当月价格信息表中没有列出,则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共同认定。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市场价格的材料不参与下浮;(6)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文件按规定执行;(7)竣工结算按以上原则进行结算,总价下浮21%,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8)其他取费标准参照附件消防安装工程费率明细表。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定额计价。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且施工人员进场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10号前支付甲方按照经甲方代表及其审计部门确认的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下浮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消防部门证书后付至80%(下浮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审计决算,审计结算后60天内付至审定额的90%(下浮后),剩余的10%(下浮后)作为质保金(无息)一年,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相关条款处理,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1)由监理人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2)验收合格标准以取得消防部门下发的消防验收报告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6月施工完毕,2018年、2019年进行零星整改及合同外签证变更等,2018年12月江***公司向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竣工消防验收备案,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12月11日办理睢公消竣备字(2018)第0036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9年1月11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消验字(2019)第001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为对天然药物及难溶性药物产业化基地3#车间(该工程3#车间:地上1层,建筑高度7.8米,建筑面积2609.6平方米,框架结构,耐火等级为一级,生产火灾危险类别为甲类))进行了消防验收,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建筑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应保持畅通。三、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每年至少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消防控制室应保证每日24小时双人不间断值班,值班人员应持证上岗。四、该工程若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向我支队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违者将依法查处。五、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向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消防部门验收后,江***公司与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进行了验收,共同签章形成工程验收单一份,验收意见为现场验收,符合设计及使用要求,需整改问题均已整改完成。
诉讼中,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江***药业有限公司(三期)消防工程主材认价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使用主材的结算价格。认价表上有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另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签证单32张,证明合同之外因江***公司提出调整变更,存在增项部分,江***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20年3月16日,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向江***公司送达竣工图纸,江***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7日在被送达人处签字。
再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投入使用,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22894元,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要求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引诉争。
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22年2月25日,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送审金额3846021.24元,审计金额2636351.28元,审减额1209669.96元,鉴定结果2636351.28元(含税,其中无争议部分1067783.22元),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江***公司申请对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材料的品牌、数量、价格与合同约定使用材料的品牌、数量、价格差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江***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施工,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具备消防施工资质,该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组织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投入使用并竣工验收,故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经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下浮后为2636351.28元(含税,其中无争议部分1067783.22元)。关于无争议部分1067783.22元,系鉴定公司根据江***公司提供的材料数据汇总表等证据中自认的工程量鉴定的工程价款,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争议部分系鉴定公司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清点后,根据双方提供的竣工图纸计算,对于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的工程款为2636351.28元,扣除江***公司已支付的1622894元,江***公司尚应支付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款1013457.28元。关于利息损失,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消防部门验收后质保期满一年即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公司辩称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真正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第十三项中关于竣工验收程序进行了约定,即验收合格标准以取得消防部门下发的消防验收报告为准。而江***公司于2018年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12月涉案工程取得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竣工消防验收备案,2019年1月11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均能证明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部分,江***公司要求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对擅自更换的材料承担更换、重做义务。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了工程验收单一份,验收意见一栏显示“现场验收,符合设计及使用要求,需整改问题均以整改完成”,江***公司**确认并由工作人员签字,结合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的主材认价表,也由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在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接收并投入使用,且验收单上明确写明需整改问题均已整改完成,应视为江***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材料的更换;另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意见书明确载明“该工程若需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向我支队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违者将依法查处。”,故江***公司关于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更换、重做义务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公司关于律师费由南京国泰怡安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的反诉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国泰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款101345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3457.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国泰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药业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南京国泰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200元、鉴定费10万元,由本诉原告南京国泰怡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1600元,本诉被告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鉴定费10万元,由本诉原告负担5万元,本诉被告负担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鉴定费5万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
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
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