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初1901号
原告江苏九旭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联创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中当事人在三方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江苏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2.原告江苏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额为857000元,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江苏省睢宁县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纠纷第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薛 荣
审判员 雒 强
书记员 吴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