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达涂料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0民初2356号 原告: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2075元;2、判令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4倍的LPR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为55262元;3、被告***对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日,原告同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23年度地坪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作期限到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向被告按照其指示供货,价款共计767575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货到18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按合同第九条,逾期付款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4倍的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又因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2023年5月17日公司股东由原股东***变更为***,股东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故根据《公司法》第23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现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2075元及逾期损失利息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被告***对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3年度地坪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类、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和管辖。 2、发货单和发货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供货,根据合同就汇款时间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发货单中记载的81425是发货数量,单价见催款函。 3、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 4、回款回单,用以证明2023年8月11日被告方向原告公司回款205500元,已经逾期支付的事实。 5、催款函,用以证明发货双方公司交易的事实及时间、价格、名称。 6、增值税电子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被告纳税性质改变,应其要求将之前的发票全部冲红,重新开具专票。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了《2023年度地坪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提供地坪材料,甲方(某乙公司)向乙方发送《订货单》,乙方按照本协议及订货单内容及要求进行供货;货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自到货之日起180日内或采购总金额满100万元,按照先满足条件的支付货款;合作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甲方逾期未能付款,按每逾期一日,按未执行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末页的签章处,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盖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协议的附件2《产品价格表》载明了各类产品每千克的单价。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8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订货,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2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23年11月20日,贵公司还欠我公司材料款562075元”。催款函尾部的“接收单位”处,有被告某乙公司加盖的财务章,以及被告***的签名。 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5月17日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为***。2023年5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变更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2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被告某乙公司购买原告某甲公司生产的涂料产品,双方签订的《2023年度地坪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货款562075元未付,由《2023年度地坪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附件、发货单、《催款函》等证据为证。被告某乙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20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度地坪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货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自到货之日起180日内或采购总金额满100万元,按照先满足条件的支付货款”,而据发货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货的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故被告某乙公司最晚应自2024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乙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3年度地坪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甲方逾期未能付款,按每逾期一日,按未执行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1‰,折合成年利率为3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LPR的4倍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35%,其4倍为年利率13.4%,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利率36.5%),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4%标准,自202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2023年5月17日起即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被告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2023年度地坪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发生交易,被告***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23年度地坪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上签字,说明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因购买原告货物产生的债务知情。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620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4%标准,自202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3元减半收取计4986.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核对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