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6435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南京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81民初6435号
原告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化公司)与被告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晶瑞公司)、南京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晶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建、顾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晶瑞公司、南京晶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晶瑞公司、南京晶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江化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江苏晶瑞公司与江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化公司已向江苏晶瑞公司供应金额为860747.6元的货物及江苏晶瑞公司已支付74724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江化公司主张要求江苏晶瑞公司支付货款113498.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1349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京晶瑞公司作为江苏晶瑞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晶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南京晶瑞公司的资产,应当对江苏晶瑞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化公司与江苏晶瑞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货单位为甲方江苏晶瑞公司,供货单位为乙方江化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厂家、规格、价格、数量、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交货地点时间、包装标准、验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是货到票到月结60天,电汇或银行承兑结算。合同下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江苏晶瑞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江化公司合同专用章。 审理中,江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86张,时间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送货单载明有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信息,客户签名处有黄丽燕、陈浩等人的签名。2、增税专用发票49张,发票载明有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开具时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24日,合计开票金额为860747.6元。3、付款凭证33张,江苏晶瑞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共计向江化公司支付货款747249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4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49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南京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对上述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8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55元(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江苏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南京晶瑞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奕
书记员 毛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