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622行初2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唐庆慧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庆连,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城六路567-3号。
法定代表人雷玉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马忠,该局班子成员,机保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轶,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回族,该局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京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九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唐庆连,被告出庭负责人马忠、委托代理人杨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阳工认定[2018]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唐庆慧系山东京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车间稳定双脱岗位的员工;2018年8月13日下午,唐庆慧驾驶汽车前往单位上中班,大约15时26分在行至滨北办乡镇内路西外环任王门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庆慧无酒驾,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未对唐庆慧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划分,唐庆慧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之子唐庆慧在驾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因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进行划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唐庆慧应负事故的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阳工认定[2018]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小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2018]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2018)鲁行申6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被告***人社局辩称,其对唐庆慧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2018]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4.唐庆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劳动合同一份;6.事故报告一份;7.山东京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案卷材料一宗;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死亡证明一份;11.唐庆慧及亲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述称,唐庆慧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用其证明作出的工伤决定正确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采信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以上述证据予以实现其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明目的原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有法律依据,逻辑正确,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反驳,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唐庆慧系第三人山东京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车间稳定双脱岗位员工,2018年8月13日下午15时26分,唐庆慧驾驶汽车自家中前往单位上中班行驶至滨北办乡镇内路西外环任王门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唐庆慧死亡,经滨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中唐庆慧无酒驾,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未对唐庆慧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划分。唐庆慧的近亲属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了阳工认定[2018]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庆慧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认定程序无异议,对唐庆慧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和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庆慧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未划分是否是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是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唐庆慧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虽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既然明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也即承担提供唐庆慧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证据依据的举证责任。被告以没有法定权限判定事故责任为由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实际上等同于推定唐庆慧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此种推定并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唐庆慧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工认定[2018]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海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董 菲
书 记 员  毕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