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424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县石碌镇(海钢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昌江凯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工会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江凯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凯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昌江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琼90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昌江凯顺公司员工,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及昌江县政府上访,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维护社会稳定并支持劳务派遣人员自主再就业,上诉人才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关于上访劳动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决定对213名劳动派遣工根据年龄分三档标准发放就业扶助金,领取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7日,并已明确说明逾期未领取视为自动放弃。就业扶助金发放条件、期限等内容,上诉人已通过电话、短信、公告等多种方式通知到被上诉人。领取材料包括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仲裁调解书》,并不需要身份证明及缴纳社保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有189名劳务派遣人员已到上诉人处办理领取手续,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0余人因嫌金额太少拒绝领取并有阻挠他人领取、扰乱发放工作的行为,上诉人当时已报警由公安机关出警处理。2018年4月27日当天,上诉人工作人员一直加班到深夜办理发放工作,如被上诉人确因未带材料无法办理,其完全有足够时间返回家中取材料。一审法院未查明前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系因当日未能提供身份证明及缴纳社保等材料未能领取扶助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亦不符合举证规则;3.上诉人本着维护社会稳定、支持和帮助劳动派遣工再就业的目的,在法律规定义务之外向被上诉人支付就业扶助金,该善举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被上诉人来说,这是法定权利外的额外利益,被上诉人在得到申领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在期限内申领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遵守规则的情况下,从保护利益公平的角度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扶助金,实际上是对公平原则的违背。同时也会给其余闹访者发出错误信号,对企业和社会正常秩序造成干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2018年4月27日的前两天,其手机因损坏无法使用,没收到过任何通知信息,直到4月27日其才得知就业扶助金方案。因当天其身份证放在海口,所以未能及时申请办理。之后便是五一假期,等假期一结束其便去找海南矿业公司领钱,但对方一直推脱,后告知其已过期限不能再领取。其从未表示过放弃领取该笔就业扶助金,也从没有阻挠他人领取该笔款项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江凯顺公司答辩称,同意海南矿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海南矿业公司向***支付就业扶助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3月进入海南钢铁公司从事卫生工作,至2008年1月,***与昌江凯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务派遣人员进入海南矿业公司工作,2018年3月15日,昌江凯顺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经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解出具《仲裁调解书》,昌江凯顺公司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给***,但包括***在内的部分被退回劳务派遣人员认为其权利没有得到切实维护,多次通过上访等渠道维权,在此情况下,海南矿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关于上访劳务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决定对曾经在其公司工作且已在2018年3月前已与昌江凯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岗的213名劳务派遣工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年龄不同分5000元/10000元/15000元三档标准发放扶助金,并张贴了公告通知。之后,海南矿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领取就业扶助金的公告并进行公示,领取就业扶助金的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7日。在规定期限内,有189名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工办理了领取就业扶助金手续,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书。但因***无法提供身份证明及缴纳社保等材料,故期限届满前无法办理。办理期限过后,***再次请求海南矿业公司给予办理时,海南矿业公司以办理期限已过为由,不予办理,***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认定,海南矿业公司拟给予***就业扶助金的补偿标准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矿业公司应否向***支付15000元就业扶助金的问题。在诉讼中,***主张因当时其手机损坏,未能及时接收到海南矿业公司要求办理领取就业扶助金手续的通知,在其知道该通知时已是办理期限的最后一天,但因当天无法提供身份证明及缴纳社保等材料,故当天无法办理。办理期限过后,***再次请求海南矿业公司给予办理时,海南矿业公司以办理期限已过为由,不予办理。本案中,海南矿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关于上访劳务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决定对曾经在其公司工作且已在2018年3月前已与昌江凯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岗的包括***在内的213名劳务派遣工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年龄不同分5000元/10000元/15000元三档标准发放扶助金。且海南矿业公司已为189名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工办理了领取就业扶助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海南矿业公司有就办理领取就业扶助金在公告栏张贴公告,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海南矿业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导致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领取就业扶助金手续。事后,***又多次与海南矿业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可见***并未主动放弃办理领取就业扶助金的请求。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及时请求办理领取就业扶助金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海南矿业公司仅仅以办理期限已过为由,不予办理并拒绝支付***就业扶助金,明显不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应考虑给予办理并酌情支付***就业扶助金。如果海南矿业公司不予办理并拒绝支付***就业扶助金,一方面,有违海南矿业公司当初同意给予***等劳务派遣工在就业和经济上的安置补偿,解决自主再就业的初衷。另一方面,从法律保护利益公平的角度,海南矿业公司不予支付就业扶助金的损害利益显然过大,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不予支付就业扶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海南矿业公司支付就业扶助金1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就业扶助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首先,根据海南矿业公司发布的《关于上访劳务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海南矿业公司发放就业扶助金的目的,是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工在就业和经济上的实际困难,为鼓励上述人员自主再就业,以就业扶助金的形式给予在该公司工作过的劳务派遣工以适当的支持。就业扶助金的扶助对象为自2017年5月昌江凯顺公司下发鼓励辞职政策后与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派遣工。***作为昌江凯顺公司派遣到海南矿业公司处的劳务派遣工,在海南矿业公司因生产效益问题将其退回昌江凯顺公司后,与昌江凯顺公司在2018年3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的解除,客观上给***造成了就业和经济上的困难。因此,***符合《关于上访劳务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中发放就业扶助金的对象条件,有接受就业扶助的实际需要。对***按方案发放扶助金,符合海南矿业公司制定就业扶助金方案的初衷,亦能实现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障,达到化解劳资纠纷的目的;其次,***称其在发放就业扶助金的截止日即2018年4月27日才得知方案内容,由于客观原因当日未能申请办理。因临近五一假期,在假期过后其便继续与海南矿业公司方面联系要求按方案领取就业扶助金。海南矿业公司当庭亦承认***在2018年5、6月份间向其提出领取就业扶助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领取就业扶助金事宜,但其主张存在客观原因,且在间隔较短的时间内便已向海南矿业公司明确及持续地提出领取该笔款项的请求,而海南矿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规定的领取期限内将方案内容通知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放弃领取该笔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行为表现。因此,在***并未主动放弃办理领取就业扶助金的请求,而海南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给予***办理领取手续必要宽限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海南矿业公司向***发放就业扶助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海南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