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江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海钢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改判海南矿业公司向***给付就业扶助金15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海南矿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南矿业公司辩称***不符合领取就业扶助金的条件以及海南矿业公司不再执行对被裁减的劳务派遣工发放就业扶助金这一政策不是事实。首先,***符合《关于上访劳务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规定的领取就业扶助金的条件。其次,2019年至2021年期间,海南矿业公司仍然向***等十一名劳务派遣工发放了就业扶助金。***下岗后,就业困难,家庭困难,期盼海南矿业公司向***支付就业扶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南矿业公司辩称:一、就业扶助金政策系海南矿业公司在特殊时期做出的特殊政策安排,目前已经不再执行。二、***并不符合领取就业扶助金的政策条件。领取就业扶助金的条件之一是劳务派遣工需经仲裁调解与凯顺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系经仲裁裁决解除与凯顺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凯顺公司已依据仲裁裁决书向***支付了21121元经济补偿金。故,***不符合领取就业扶助金的条件。海南矿业公司向***等人支付就业扶助金是因为昌江县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中明确了就业扶助金事宜,海南矿业公司系依法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的仲裁裁决书中并未涉及就业扶助金内容。综上,***诉请支付就业扶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7日,***与昌江凯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务派遣人员进入海南矿业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在用工单位下属单位培训中心,岗位为值班工。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6月1日与昌江凯顺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日***再次与昌江凯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退休,并作为劳务派遣人员进入海南矿业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用工单位下属后勤管理部,岗位为卫生工。***在海南矿业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后停止工作,被海南矿业公司退回昌江凯顺公司,并自2019年11月起每月领取1069元生活费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5月29日,昌江凯顺公司作出《昌江凯顺劳务有限公司鼓励员工主动离职暂行办法(修订)》,决定对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并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给予一定的主动离职鼓励金,并表示为帮助主动离职员工自主再就业,用工单位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额外向主动离职员工支付一笔就业扶助金。在2020年期间,昌江凯顺公司与***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以希望能等待安排新岗位为由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0月8日,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1)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昌江凯顺公司与***自2008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昌江凯顺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910.58元和经济补偿金21121元。2021年11月26日,昌江凯顺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认定,海南矿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关于上访劳务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决定对曾经在其公司工作且自2017年5月凯顺公司下发鼓励辞职政策后与昌江凯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213名劳务派遣工发放就业扶助金,并要求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工在2018年4月27日前凭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矿业公司应否向***支付15000元就业扶助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海南矿业公司应向其发放就业扶助金,但海南矿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关于上访劳务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系决定对曾经在其公司工作且自2017年5月凯顺公司下发鼓励辞职政策后与昌江凯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213名劳务派遣工发放就业扶助金,并要求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工在2018年4月27日前凭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领取,即发放就业扶助金的劳务派遣工系应在2018年4月27日前就与凯顺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工,而***在海南矿业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10月并于2021年才与凯顺公司经劳动仲裁裁决后解除合同,并不在该《答复》中确定发放就业扶助金的劳务派遣工范围内。凯顺公司虽然在其作出的《昌江凯顺劳务有限公司鼓励员工主动离职暂行办法(修订)》中表示为帮助主动离职员工自主再就业,用工单位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额外向主动离职员工支付一笔就业扶助金。但该《暂行办法》并未得到海南矿业公司的确认,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海南矿业公司曾向***作出过向其发放就业扶助金的意思表示,故***主张海南矿业公司向其发放就业扶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关于上访劳务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的复印件,拟证明其符合领取就业扶助金的条件,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海南矿业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了认证,故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主张海南矿业公司应给付其就业扶助金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由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就涉案劳动争议纠纷,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1)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昌江凯顺公司与***自2008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昌江凯顺公司亦向***支付了工资差额910.58元和经济补偿金21121元。由此可知,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昌江凯顺公司,海南矿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海南矿业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向***支付就业扶助金。另一方面,海南矿业公司虽于2018年4月23日做出《关于上访劳务派遣工诉求问题的答复》,承诺向劳务派遣工支付就业扶助金,但支付就业扶助金的条件是劳务派遣工应在2018年4月27日前就与凯顺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在凯顺公司工作到2019年10月,并于2021年经劳动仲裁裁决解除与凯顺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就业扶助金的条件。可见,海南矿业公司亦无约定义务向***支付就业扶助金。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海南矿业公司主张就业扶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