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6民初1008号 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地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叉河镇排岸村委会老羊田东村。 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何某某,该户户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黎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万元(具体:原告承包地毁损不能使用期间损失费9万元,四株成林橡胶1万元,共计10万元,最终以司法评估其损失为准);2.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的承包地停止侵害并将已经侵害的土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承包了叉河镇某村民小组发包的“某某地块”,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原告在该地块经营种植橡胶等其他经济作物,现已成林收获。可在2024年,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种植的橡胶树大肆毁砍4株,并在该承包地上毁损挖沟筑渠,其目的在于安放排污管。不顾原告反对强占施工,给原告的承包地造成毁损,并使其部分地块不能经营使用,使原告家庭用地减少,致使收入总数也相应的减少,不能保证正常的生活经济水平,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所请。 被告辩称,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已取得昌国用(1997)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某某公司名称变更,县政府向某某公司换发昌国用(2000)字第叉河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7年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红旗尾矿库土地租赁协议并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告系在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未侵害原告权利,不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橡胶树按最高的丰产期计算,被告赔偿额也仅为18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2.图片,证明被告将原告合法承包地毁坏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超出其承包地的范围之外种植橡胶树,被告依法在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协议书》,证明某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基础;2.《协议》,证明某某公司于1981年10月22日已办好土地征用手续并做了赔偿,叉河镇及其管区要求将库区暂为闲置的部分土地给他们种植,但公社或大队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土地争议,大队或社员如继续在征地范围内作业,则不得妨碍工程施工和坝区设施的维护工作;3.《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土地权属为某某公司;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9160亩土地使用权人为某某公司,用途为工业用地;5.《土地及房产租赁与买卖框架协议书》,证明被告合法承租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某某公司尾矿库土地;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享有他项权利;7.《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尾矿库涉案地块位置图,证明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审批同意被告尾矿库截排水分流工程使用国有林地;8.《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证明橡胶树的补偿标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确认土地归村民使用;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取得时间是2000年,而原告承包证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认为证据5、6、7、8仅证明被告与海钢公司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昌江县农业农村局对原、被告权属证四至及红线范围进行套图比对,出具示意图。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昌江黎族自治县农地承包权(2017)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中面积为21.97亩的“二期矿坝”地块与被告的土地相邻。某某公司于2000年7月6日取得昌国用(2000)字第叉河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9160亩,并于2011年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再次签订租地协议由被告继续租用上述土地,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24年被告为实施尾矿库截排水分流工程,在其土地上开挖沟渠,并损毁原告种植的4株橡胶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家庭承包地;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套图比对显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承包地为面积21.97亩的“二期矿坝”地块,但经套图比对,该地块与被告的地块相邻,而被告施工的位置并未超出其土地红线图之外,亦即被告施工的位置并未侵害到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侵害承包地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种植的4株橡胶树被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橡胶树损失。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该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海南省征地青苗补偿标准,以丰产期450元/株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橡胶树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800元(450元/株×4株),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橡胶树的经济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1100元,由被告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