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与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2020)鲁01民终7459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科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宁,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梁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玫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杨,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郭建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文,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瑞,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苗,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炭素)及原审被告郭建文、***、郭明瑞、刘新苗、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喜施公司)、山东安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农肥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万瑞炭素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万瑞炭素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转让方安农肥业自愿将其持有的股份1262868股转让给受让方万瑞炭素,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安农肥业与该股份对应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即转让给万瑞炭素”,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10月30日已合法受让了安农肥业持有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这明显与协议书约定不符。而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股权并未变更登记,仍为安农肥业所有。故我行对上述股权仍享有强制执行权利,不应解除。2.根据万瑞炭素提供“行内转账凭证”款项用途为“往来款”,而并非股权转让款项,我行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是为故意逃避法院的执行而恶意为之。而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安农肥业持有平阴农商股份为126万股,历下法院查封安农肥业持有的平阴农商行股权也是126万股,而万瑞炭素购买的1262868股,已经超出了安农肥业实际持有的实际股数,万瑞炭素明显是根据1894302元的“往来款”按每股1.5元伪造的股权数,安农肥业与万瑞炭素为了凑足1894302元往来款计算出来的(1262868*1.5=1894302),上述都是安农肥业为逃避我行债务,逃避法院执行故意为之,故不应解除对其股权查封。3.安农肥业明知拖欠上诉人债务,却将万瑞炭素转入其账户的标注为往来款的1894302元用于其他用途,不履行偿还义务,故意逃避上诉人债务,故更不应解除对其股权的查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瑞炭素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就万瑞炭素与山东安农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可了万瑞炭素提交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证据,并确认:“本案中万瑞炭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10月30日已合法受让了安农肥业持有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故本院于当日查封的安农肥业名下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6万股股权,实际已不存在,本院应予解除,并停止执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万瑞炭素与山东安农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七、六十条的规定,是在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行使自已的权利与义务,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个解答:“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停止对山东安农肥业有限公司名下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62868股股权的执行,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适用法律正确。

万瑞炭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瑞炭素与安农肥业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万瑞炭素持有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乐喜施公司、安农肥业、郭建文、***、郭明瑞、刘新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安农肥业、万瑞炭素与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转让方安农肥业自愿将其持有的股份1262868股转让给受让方万瑞炭素,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安农肥业与该股份对应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即转让给万瑞炭素;3、转让价格由安农肥业与万瑞炭素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需负责。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年度进行分红,每年的股权登记日为12月31日。上年度股利于转让日尚未分配的,上年度股利仍归转让方所有,由转让方领取。转让日所在年度的收益全部归受让方所有;4、在本协议书签订的五个工作日内,安农肥业与万瑞炭素双方按照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管理规定,凭此协议书到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营业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条款。同日,万瑞炭素签订《原股东认股承诺书》,约定:“一、该公司现持有股份100万股,同意增持认购股份1262868股,增持后共计股份2262868股;1、同意将原持有股份等份转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2、同意以1.0元/股价格增持认购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股份,并同意对增持股份每股另外出资0.48元用于处置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不良资产、0.02元用于增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本公积”等条款。同日,万瑞炭素与山东平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二、万瑞炭素自愿以其合法自有的货币资金认购股份1262868股,每股按人民币1.5元支付对价,合计金额人民币1894302元;五、在协议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万瑞炭素按照规定向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额缴纳认购资金并办理入股登记手续后,即成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社员);八、万瑞炭素首次股金红利的计算时间段为自入股日至当年12月31日止,以后每一年度分红时,每一分红年度时间段为自该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九、股金分红由分配现金股利和分配股本股利两种方式,分红方式由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确定,每一分红年度的分红最迟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前实施,分配现金股利时,股利自动转存到万瑞炭素指定的分红账户,分配股本股利时,股利自动转增到万瑞炭素股金账户,万瑞炭素股金分红账户或股金账户发生变更,应及时到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如万瑞炭素账户变更未及时通知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股利不能到位,一切损失由万瑞炭素自行承担;十一、万瑞炭素如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应限期转让持有的股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条款。同日,安农肥业与万瑞炭素共同签订《股权流转申请书》,约定:双方拟转(受)让股权数额为1262868股,拟出(受)让价格为1894302元。2017年10月20日15时41分52秒,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了《股权转让转入股东客户回单》,载明:转让方名称安农肥业,转让股数1262868,受让方名称万瑞炭素;该营业部还出具了股东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载明:交易日期2017.10.20,股金转让交易股数1262868,股权账户股数2262868。2017年10月20日15时45分01秒,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为安农肥业出具了《股东销户凭证》。同日17时01分37秒,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村支行出具业务凭证,载明:万瑞炭素通过行内转账向安农肥业支付1894302元,付款用途为往来款。2017年10月30日,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同日,该局依据一审法院的(2017)鲁0102民初618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安农肥业持有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26万股股权。另查明,2018年5月4日及2019年3月29日,万瑞炭素分别收到其持有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配现金股利,金额均为181029.44元。

2017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02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乐喜施公司给付原告本金550万元;二、被告乐喜施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安农肥业、郭建文、***、郭明瑞、刘新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8年8月2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4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2执3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02执异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万瑞炭素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乐喜施公司、安农肥业、郭建文、***、郭明瑞、刘新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7年10月20日,万瑞炭素、安农肥业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万瑞炭素与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万瑞炭素按上述约定向安农肥业支付了转让价款1894302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股权转让转入股东客户回单》及《股东销户凭证》,确认了安农肥业将其持有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62868股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万瑞炭素,安农肥业不再是其股东;另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0日办理了备案手续,至此,万瑞炭素与安农肥业有关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后及时申请了备案登记,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辩称万瑞炭素未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支付转让价款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M题的解答》第6个问题的解答:“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瑞炭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10月30日已合法受让了安农肥业持有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故一审法院于当日查封的安农肥业名下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6万股股权,实际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应予解除,并停止执行。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安农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停止对山东安农肥业有限公司名下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62868股股权的执行,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三、驳回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0元,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山东安农肥业有限公司、郭建文、***、郭明瑞、刘新苗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万瑞炭素作为异议提出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万瑞炭素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股东认股承诺书》、《股权流转申请书》、《股东销户凭证》及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0月20日,安农肥业、万瑞炭素与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履行了付款义务,2017年10月30日,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综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的转让在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股东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本案所涉查封前于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万瑞炭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合法受让了安农肥业持有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一审法院认为查封的安农肥业名下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6万股股权,实际已不存在,并判决对该股权解除查封停止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上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刘彦亭

审 判 员 赵 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振驰

书 记 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