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4民初3072号
原告: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宇,女,出生,汉族,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克松,男,出生,汉族,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炭素)与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瑞炭素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宇、北京鑫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5936.40元和利息(利息以3875936.4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日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4%年利率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买卖铝电解槽预焙阳极炭块采购合同书,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875936.40元未支付,被告北京鑫恒为上述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北京鑫恒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根据原告起诉书描述可知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鑫恒),而非被告,被告无须向其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没有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批准,根据该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批准,否则对外保证合同将应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被告签订该保证合同需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并取得其授权,原告在明知该担保事项未获得被告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仍进行签订,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未对被告的授权批准行为进行确认,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款属于原告与青海鑫恒所签订的编号为QHXH-BC-20180101-DJ-CL-002的SY400KA铝电解槽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书所应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具备,诉求的利息无相关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采购合同书约定青海鑫恒付款条件为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而原告并未提供其所诉求的3875936.40元货款所对应的发票的开具时间,无法证明青海鑫恒铝业应付款的时间,无法证明青海鑫恒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是否存在付款逾期、逾期的起算时间,在采购合同书中原告与青海鑫恒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万瑞炭素(供方)与青海鑫恒(需方)于2017年12月签订合同编号为QHXH-BC-20180101-DJ-CL-002的《SY400KA铝电解槽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合同范围及要求乙方必须对本合同所属标的物的制造、检验、试验、包装以及运输等负责,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2、合同价格、数量、税费2.1本合同中,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价款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笔合同价款(下称“合同价款”)按照甲方实际收到标的物重量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甲方实际收到标的物的重量×单价(含运费、含17%增票)。2.3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供货数量为2000-2500吨±10%,具体供货数量由甲方在供货月3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3、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标的物运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过磅确定实际重量,在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标的物全部合同货款。
为保证编号为QHXH-BC-20180101-DJ-CL-002的SY400KA铝电解槽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书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北京鑫恒自愿为该债权提供担保,2018年9月27日,北京鑫恒(甲方)与万瑞炭素(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被担保债权的种类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方与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范围为SY400KA铝电解槽预焙阳极碳块采购。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方的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1、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债权。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签订本合同已经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3、甲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权方提供保证,并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4、甲方保证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任何对甲方及其资产有约束力的规定(含公司章程)和其他约定,不违反任何甲方与他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其他协议及其他任何对甲方有约束力的文件、约定和承诺的内容。
2018年11月8日,万瑞炭素向青海鑫恒发出《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记载截止2018年11月8日青海鑫恒欠款数额为4032353.10元,备注:包含11月1-8日开票2035937.40元,11月1-8日未有回款,青海鑫恒在该《企业询证函》中加盖财务专用章。2018年11月19日,青海鑫恒向万瑞炭素付款156415.70元,下欠货款3875937.40元至今未付。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8日,万瑞炭素为青海鑫恒开具发票九份,发票数额共计8157353.10元。经北京鑫恒联系青海鑫恒,确认青海鑫恒收到该九份发票发票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万瑞炭素亦予以认可。
被告北京鑫恒提交青海鑫恒与万瑞炭素另分别于2016年、2017年签订的SY400KA铝电解槽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书两份,欲证实万瑞炭素主张的涉案欠款并非涉案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权。万瑞炭素为证实涉案欠款系北京鑫恒提供保证担保的编号为QHXH-BC-20180101-DJ-CL-002的SY400KA铝电解槽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书项下欠款,提交了与青海鑫恒2016年至2018年的明细账及所有为青海鑫恒开具的发票、青海鑫恒向万瑞炭素回款的所有银行回单,结合万瑞炭素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8日为青海鑫恒开具数额为8157353.10元的发票、青海鑫恒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9日向万瑞炭素回款4271415.7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欠款系由被告北京鑫恒提供保证担保的欠款。
本院认为,青海鑫恒与万瑞炭素签订的《SY400KA铝电解槽预焙阳极碳块采购合同书》、北京鑫恒与万瑞炭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青海鑫恒向万瑞炭素采购SY400KA铝电解槽预焙阳极碳块欠款387593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京鑫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万瑞炭素要求被告北京鑫恒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告万瑞炭素主张还款数额为3875936.40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北京鑫恒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在保证合同中确认已经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现以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未就逾期付款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北京鑫恒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75936.40元及利息(利息以387593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8元,减半收取18904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3904元,由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晓佳
书 记 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