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侵权类二审2020鲁01行终213号万瑞炭素公司诉济南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维持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1行终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梁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卿,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一审第三人孙远福,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炭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南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4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日作出GP2019010007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007号工伤决定),该认定认为孙久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孙久旺系原告万瑞炭素公司职工,2017年12月20日下午17:10分左右,孙久旺在平阴县国道105线502公里处950米时,与车继胜驾驶的鲁J0G5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久旺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久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孙远福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请对孙久旺的死亡认定工伤,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9年2月2日作出007号工伤决定。该认定书认为孙久旺受到事故侵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7号工伤决定。另查明,第三人孙远福为死者孙久旺之子,为孙久旺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久旺所受交通事故侵害是否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事故发生时正值冬季,天黑较早。而从孙久旺居住的玫瑰镇俄庄村到万瑞炭素公司所在的孔村镇合楼村,骑二轮助力车最少需要40分钟,孙久旺选择在天黑前到达工厂所在地,符合情理;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事故发生在玫瑰镇俄庄村到万瑞炭素公司必经道路上,且离万瑞炭素公司较近,认定孙久旺是在上班途中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认定孙久旺所受交通事故侵害是上班途中发生的,有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孙久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孙久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孙久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瑞炭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瑞炭素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瑞炭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孙久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17点10分左右,但孙久旺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21点30至次日凌晨3点左右。孙久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远远早于上诉人公司所规定的上班时间,上诉人公司当天也未安排孙久旺提前上班,而从孙久旺住所骑摩托车至上诉人公司,最多也不超过40分钟的车程。因此上诉人认为孙久旺并非是在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孙久旺能够按照以往习惯于21点后正常到达公司上班,就极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孙久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孙远福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万瑞炭素公司与孙久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一审第三人孙远福与孙久旺的父子关系等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孙久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述条例明确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认定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核心因素是合理性。既包括上下班路线的合理性,也包括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只要其活动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且时间范围合理的,即应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孙久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17时10分,事故地点为国道105线502km+950m,孙久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孙久旺案发时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孙久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取决于孙久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具体而言,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时间需综合考虑距离因素、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类型、天气变化、其他偶然性因素等,只要具有必要性、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情理,即使上下班时间略有延长,也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本案孙久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17时后,该日期接近当年冬至,日落时间较早且气温较低,孙久旺选择于日落之前出发骑车至单位上班,虽与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21时30分存在一定的差距,但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孙久旺符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进而认可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007号工伤决定,判决驳回万瑞炭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万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升

审 判 员 孙继发

审 判 员 魏吉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禹明璐

书 记 员 聂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