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

9679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9679号
原告: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境内301县道与疏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姜亚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7513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江苏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扬州超华阻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8505元、违约金397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37元。其后因该公司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未查询到该公司资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经查询,2018年12月10日,超华公司在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根据规定属于违法注销,两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超华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注销,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源公司与超华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因超华公司拖欠货款,原告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超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8505元并承担违约金39701元,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超华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12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1执1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系超华公司股东。2018年12月10日,超华公司形成清算报告,报告中载明公司库存资产、收回债权、债权债务、净资产等均为0,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清算组成员处由***、***签字。同日,超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确认清算组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清算报告,现决定注销超华公司;2.一致同意公司注销,责成清算组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作为股东签字确认。超华公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其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栏内勾填“已清理完毕”及“无债权债务”,“公告情况”栏下公告报纸名称填写现代快报,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超华公司的注销登记事项。
本案立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理中,根据原告确定的请求权基础、诉讼请求及案件的实体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清算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超华公司对原告天源公司负有债务,且出具了欠据,响水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亦予以了确认,超华公司对该债务应当明知。被告***、***作为超华公司清算组成员,虽然通过报刊刊登了公告,但未将解散事由书面通知原告,亦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实的清算报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超华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的债权无法清偿,且无法清偿与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未获清偿数额,应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货款198505元、违约金39701元、诉讼费243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利息部分原告仅主张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产生利息34495.2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2751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兵
书 记 员 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