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3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9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275138.2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9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4071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2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保险、证券等信息,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3549.67元,并转开执行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零星存款,本院裁定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扬州市××区××村进行现场调查,村委会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不清楚,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
6、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田鲁敏
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