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华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6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兴华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工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康,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双港镇黄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江苏兴华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公,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日兴华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天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天源公司拟投资设备所生产的草甘膦项目市场行情不好属于商业风险,并非其主张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天源公司答辩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系我方违约,主要原因是拟投产的草甘膦产品价格一路走低,继续投入生产只能加大损失,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购销合同,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中,天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兴华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40万元的主要理由是,兴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兴华公司则抗辩其之所以不予交货是由于天源公司既未付清余款也从未要求提货,违约责任在于天源公司,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查,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天源公司向兴华公司购买JZQW3750-322气冷式罗茨往复真空机组一套。合同约定:设备总价85万元,交货期为2008年5月31日;交提货地点为供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运费负担为汽车运至需方厂、运费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款40万元,余款提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付40万元预付款,此后天源公司未再付款,兴华公司亦未发货。直至2015年1月29日,天源公司函告兴华公司称,因市场行情不好,其公司拟投资的草甘膦项目未能上马,不能继续付款提货,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兴华公司退还已付40万元货款。从合同约定看,天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是兴华公司交付设备的条件,天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多年之后又提出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理应依法承担责任。而兴华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为2008年5月30日,但在近是十年时间内,对货物的交付亦持消极态度,以致产品使用价值以及市场价值严重贬损,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而判决解除,并考虑双方责任以及兴华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商,由其最终处置设备更有益于设备的有效利用,判由天源公司承担17万元的损失,较为实际与合理。
综上,对于兴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兴华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正芳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