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

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924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长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春,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监察大队办事员。

被执行人: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生态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响自然资罚字(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春、陈向东到庭,被执行人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2019年4月29日对被执行人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单位于2018年12月份起擅自占用响水县陈家港镇六港村土地2292平方米建设道路项目,未办理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响自然资罚字(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92平方米土地;罚款人民币28290元。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7月8日向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19日向申请人交纳了罚款28290元,未退还非法占用的2292平方米土地。现因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故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响自然资罚字(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苏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响自然资罚字(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以奎

审 判 员  周来清

人民陪审员  印春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韦位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