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

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朗溪经济开发区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洪路7号。
法定代表人:魏元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雪浪华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顺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浪华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顺恒信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或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4.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系雪浪华宝公司生产。5.雪浪华宝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制作,没有违约行为,且定作图纸经过顺恒信公司确认,雪浪华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6.一审法院保全程序和鉴定程序违法。7.一审法院酌定吊装费用不当。
顺恒信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对案件具有管辖权。2.本案的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涉产品系雪浪华宝公司生产,并无不当。4.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雪浪华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酌定吊装费用适当,符合客观事实。
顺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雪浪华宝公司赔偿其更换三台设备款93万元,更换三台设备吊装费、人员拆除费用、保温板拆除、恢复费、更换辅材23.19万元,合计116.19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雪浪华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顺恒信公司与雪浪华宝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顺恒信公司从雪浪华宝公司处定作三台列管冷凝器,单价31万元,共9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双方达成协议施工,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要求生产,承揽方提供压力容器使用证;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为壹年,按调试生产后壹年内有制造质量问题,提供免费退换。超出质量保质期,如需维修,收取成本费;技术资料、图纸:按定作方确认的规格标准生产;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标准水压验收,保压无任何渗漏,方可出厂;交货方式:运输到定作方厂家,运费由承揽方承担;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预付30%,发货之前付60%,余款5%作为质保金调试生产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妥善协商解决”。后顺恒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货款。2017年12月2日,雪浪华宝公司将三台机器发货给顺恒信公司,并于同日向顺恒信公司开具了93万元发票。2019年8月顺恒信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2019年9月试生产。2020年6月,1号和3号冷凝器发生故障。2020年8月,2号冷凝器发生故障。后双方就维修、更换问题发生争议,顺恒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2021年3月19日,顺恒信公司申请对1号列管冷凝器拆卸及更换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保全裁定书予以保全。同日双方及公证处人员均到场。
经顺恒信公司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涉案冷凝器不锈钢样管符合GB13296-2013所规定的化学成分和拉伸力学性能标准。金相显微组织正常,属于固溶状态的显微组织,为典型的孪晶奥氏体;涉案冷凝器换热管产生泄漏的原因是开裂,而换热管开裂的根本原因是:冷凝器壳程流体在换热管之间流动时诱发的振动,以及管子-管板之间没有胀接留下狭窄空间的氧浓差电池是导致管子产生腐蚀疲劳的根本原因;案涉冷凝器样管内表面金相组织有局部敏化的现象,显示该设备制造过程中有不经意间的动火行为。”鉴定费14.8万元。另,在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只鉴定1号和3号列管冷凝器。
顺恒信公司提供了三张票据:2021年5月26日开具的26700元票据,系将冷凝器吊下来时产生的费用;2021年9月13日开具的50000元票据,系为不影响生产从别处调货重新安装两台冷凝器产生的吊装费用;2021年9月12日开具的33313元票据,系安装两台冷凝器外保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顺恒信公司购买的雪浪华宝公司生产的列管冷凝器,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冷凝器换热管产生泄漏的原因是开裂,而换热管开裂的根本原因是:冷凝器壳程流体在换热管之间流动时诱发的振动,以及管子-管板之间没有胀接留下狭窄空间的氧浓差电池是导致管子产生腐蚀疲劳的根本原因。即该列管冷凝器在生产时存在缺陷导致了开裂,从而给顺恒信公司带来损失。雪浪华宝公司虽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生产的该三台列管冷凝器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顺恒信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雪浪华宝公司应予以赔偿。故顺恒信公司所购买的货物价款共计93万元,雪浪华宝公司均应予返还。雪浪华宝公司辩称案涉三台列管冷凝器并非被告所制造,顺恒信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联系雪浪华宝公司修理,雪浪华宝公司在上门维修、证据保全时均在现场而未提出异议,雪浪华宝公司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顺恒信公司主张的吊装费、外保温损失11.0013万元,顺恒信公司提供了三张票据证明其主张,未提供相对应的合同。因顺恒信公司安装及拆除列管冷凝器必然会产生相关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区吊装费用标准,酌定顺恒信公司的损失为10万元。关于顺恒信公司主张的雪浪华宝公司负担鉴定费14.8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管辖权的争议,雪浪华宝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雪浪华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顺恒信公司货款93万元,并赔偿顺恒信公司鉴定费14.8万元、吊装及外保温费用10万元。如雪浪华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5元,保全费80元,合计23375元。由顺恒信公司负担7893元,雪浪华宝公司负担15482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中,雪浪华宝公司提交了顺恒信公司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及顺恒信公司在其他厂家定作产品的照片以及冷却水、物料、残渣的检测报告,欲证明案涉产品不应当使用304材质不锈钢管。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对雪浪华宝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案由。本案中,顺恒信公司与雪浪华宝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产品生产者。雪浪华宝公司认为,案涉产品的设计图纸有铭牌位置,以及根据合同和相关部门要求,定作产品均应当有铭牌,但是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上有钢印铭牌。一审法院在结合产品维修过程、诉讼证据保全过程等事实,而雪浪华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确定案涉产品系双方定作产品,并无不当。
3.责任承担。经鉴定,案涉产品发生开裂的根本原因是产品生产时没有胀接相关配件,与是否使用304材质不锈钢管无直接关系。另,虽雪浪华宝公司主张产品设计图经过双方确认,但其作为承揽方,应当提出合理的产品设计方案,将专业的产品设计图纸审核责任交由定作方承担,已超出定作方合理预期,故即使图纸是经过定作方确认,承揽方责任也不能免除,雪浪华宝公司应当对顺恒信公司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吊装费用。关于雪浪华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酌定吊装费用不当的问题,雪浪华宝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顺恒信公司提供的费用票据、当地吊装费用标准,酌定顺恒信公司该部分损失为10万元,并无不当。
5.程序违法。关于雪浪华宝公司主张一审证据保全程序、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管辖权争议。雪浪华宝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提出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7.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顺恒信公司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吊装设备、更换设备等损失,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雪浪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5元,由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一夫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