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民初1140号
原告:石河子市世纪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乌伊东路温州商贸城115-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金沟河镇城南二道湾村(金沟河工业园区南侧30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河子市世纪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石河子市世纪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石河子市世纪天一物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世纪天一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计3829元,由原告石河子市世纪天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伊卫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