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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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56号小区东升花园1号楼1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魏疆,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丈夫。

原审被告: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城南二道湾。

法定代表人:徐克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军业,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疆,原审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军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天山水泥公司从事采石工工作。用人单位从2010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12月。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被告东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用工单位仍为被告天山水泥公司。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召开劳动派遣及分流安置相关事宜工作会议,以用工单位即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停产为由,欲对部分职工(包含原告)进行分流安置,调整工作岗位至阜康或昌吉等地。2015年1月7日,因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已经停产,员工放假期间,原告***因对工作调整不满意,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在辞职报告签字并同时接受被告东硅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等21人以沙湾天山水泥、东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93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86元。

原审认为,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长期在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工作,从2009年10月1日至原告***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东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因被告天山水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原告***与被告天山水泥公司视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东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身份进行了转化。原告***转化身份后工作的单位仍是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工作地点在沙湾区域内。被告东硅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至阜康、昌吉等地属于劳动环境的变更,视为被告东硅公司改变了原劳动条件。被告东硅公司由于改变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在辞职报告签字并接受被告东硅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东硅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原告申请仲裁乃至诉讼至法院时,被告东硅公司仍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东硅公司拒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构成主观故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硅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硅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原本就在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工作,被告天山水泥公司系用人单位,在原告与东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并未解除或终止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致使原告***无法明确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哪一方,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其应当与被告东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东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工作,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五年二个月,原告与被告东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3元,被告东硅公司应按照平均工资2653元应支付原告***五年零十五天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4591.5元(2653元×5+2653元÷2)、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295.75元(14591.5元×50%),合计21887.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88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天山水泥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21886元。二、被告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硅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超出法定十五日期限,一审不应受理此案。2.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状非本人签字,代理人没有授权权限,且当事人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报告,其不愿与上诉人东硅公司签定新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款不给付经济补偿金情形。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调岗后劳动条件低于原工作岗位没有事实依据。5.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发出调岗通知后,被上诉人拒不上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仲裁书,答辩人等21人以集团诉讼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原审法院要求分开起诉,让答辩人撤回起诉,于2015年8月12日第二次起诉。2.本案在集团诉讼时,答辩人与其他原告共同推举了诉讼代表人,原审时答辩人出庭并当庭予以认可和追认。3.原审中东硅公司举证证明将答辩人工作岗位由沙湾调整到阜康等人,距答辩人原岗位200公里,不论是在照顾家庭、探望亲人和经济支出都不及原岗位,实属降低劳动条件。4.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自认,于2014年12月25日因单位停产宣布放假,答辩人与其他员工即离厂回家。上诉人的所谓调岗通知,答辩人没有收到,没有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山水泥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东硅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硅公司与原审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一审参加了庭审,故上诉人关于罗光文超过起诉期限,及代理人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问题。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东硅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双方不能续签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天山水泥公司停产,上诉人东硅公司欲将被上诉人***等人的工作地点调整到阜康等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终止。被上诉人***签字的《辞职报告》为上诉人东硅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东硅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系自动辞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关于上诉人东硅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除非上诉人东硅公司举证证实其提供的劳动条件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否则,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东硅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均在昌吉、阜康等地,而被上诉人***的家庭均在沙湾,上诉人虽承诺新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高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工资待遇仅是劳动条件之一,地域条件亦是被上诉人***等要考虑的必要因素。故上诉人欲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到阜康等地,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由此造成合同终止,上诉人东硅公司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天山水泥公司与上诉人东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天山水泥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案对此予以确认,不作审理。

关于上诉人东硅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有两个,一是劳动合同解除,二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拒付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已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并非解除。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终止的原因存在争议,即对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由此导致上诉人东硅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东硅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故本案不符合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上诉人***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653元和工作年限为五年二个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
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591.5元(2653元×5年+2653元÷2),原审被告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要求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丽

审判员范淑桂

代理审判员拉扎提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