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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城南二道湾。
法定代表人:徐克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军业,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56号小区东升花园1号楼1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暂无业,现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周洪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河子市。系同类案件另案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达列里·哈米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现住沙湾县。系同类案件另案当事人。
上诉人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水泥公司)、上诉人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军业,上诉人东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周洪斌、达列里·哈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被告东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5月起在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工作,被告天山水泥公司予以否认,只认可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被派遣员工身份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召开劳动派遣及分流安置相关事宜工作会议,以用工单位即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停产为由,欲对部分职工(包含原告)进行分流安置,调整工作岗位至阜康或昌吉等地。2015年1月7日,原告以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柳树沟石灰岩矿放假休息为由提出辞职。同日,被告东硅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主张辞职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东硅公司拟定辞职报告,原告签字。后原告等21人以天山水泥公司、东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2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826元。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东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9元。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东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终止,被告东硅公司辩解称,其是在高于原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岗,要求与原告续订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原审认为,被告东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为原告调整的新工作岗位比原工作岗位条件更好,待遇更高。其提供的新工作岗位离原告的家较远(均在沙湾县之外),使原告的住宿、伙食、交通、探亲休假等劳动条件比原工作岗位的劳动条件降低了,而不是提高了,故被告东硅公司的调岗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免除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东硅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原告申请仲裁乃至诉讼至本院时,被告东硅公司仍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东硅公司拒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构成主观故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硅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与被告天山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天山水泥公司工作。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山水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根据原告与被告东硅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7日,共计4年零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期限为4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与被告东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959元,予以确认。故被告东硅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836元(4×395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918元(4×3959元×5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5836元。二、被告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79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山水泥公司和东硅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超出法定十五日期限,一审不应受理此案。2.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状非本人签字,代理人没有授权权限,且当事人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调岗后劳动条件低于原工作岗位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按照应发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平均工资错误,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计算。5.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合同中的起始年限是自行填加的。6.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发出调岗通知后,被上诉人拒不上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7.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报告,不愿与上诉人东硅公司签定新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款不给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仲裁书,答辩人等21人以集团诉讼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原审法院要求分开起诉,让答辩人撤回起诉,于2015年8月12日第二次起诉。2.本案在集团诉讼时,答辩人与其他原告共同推举了诉讼代表人,原审时答辩人出庭并当庭予以认可和追认。3.原审中东硅公司举证证明将答辩人工作岗位由沙湾调整到阜康等人,距答辩人原岗位200公里,不论是在照顾家庭、探望亲人和经济支出都不及原岗位,实属降低劳动条件。4.上诉人东硅公司关于应按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是无理狡辩,应以应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5.原审判决依据沙湾县社保局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完全正确。6.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自认,于2014年12月25日因单位停产宣布放假,答辩人与其他员工即离厂回家。上诉人的所谓调岗通知,答辩人没有收到,没有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东硅公司的工作年限如何认定?上诉人东硅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一审参加了庭审,故上诉人关于***超过起诉期限,及代理人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问题。在***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在”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处填写为2010年7月。上诉人称该时间系被上诉人自行填写,应为空白。但该合同系上诉人东硅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第一页的其他空白内容处均有”/”符号,但该处并没有该符号。故原审以此内容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正确。上诉人关于该内容是被上诉人自行填写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问题。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东硅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双方不能续签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天山水泥公司停产,上诉人东硅公司欲将被上诉人***等人的工作地点调整到阜康等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终止。被上诉人***签字的《辞职报告》为上诉人东硅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东硅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系自动辞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关于上诉人东硅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除非上诉人东硅公司举证证实其提供的劳动条件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否则,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东硅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均在昌吉、阜康等地,而被上诉人***等的家庭均在沙湾,上诉人虽承诺新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高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工资待遇仅是劳动条件之一,地域条件亦是被上诉人***等要考虑的必要因素。故上诉人欲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到阜康等地,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由此造成合同终止,上诉人东硅公司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上诉人东硅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有两个,一是劳动合同解除,二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拒付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已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并非解除。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终止的原因存在争议,即对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由此导致上诉人东硅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东硅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故本案不符合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上诉人***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理,工资数额应指应发工资数额,上诉人东硅公司主张以实发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沙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5836元。
二、撤销(2015)沙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沙湾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新疆东硅人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丽
审判员范淑桂
代理审判员拉扎提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