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生,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4B。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06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16056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签署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条款一栏,未载明起始及终止日期,仅在期限后面填写了15这个数字。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的期限认定为15个月,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15年。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一审法院有些事实未能查明:为什么15后面没有单位;2003年12月31日以后,上诉人有没有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有无让上诉人待岗。3.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一些证据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如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有没有解除、劳动者有没有待岗、养老保险为何停缴。

被上诉人黄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生效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上明确了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5个月;其次,上诉方从2004年劳动合同期满开始就未在被上诉方进行任何劳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海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到2019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1605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黄海公司与***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铣床、压入工作,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亦未再向黄海公司提供劳动。

2019年11月29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黄海公司足额缴纳***2004年1月至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黄海公司足额缴纳***2004年4月至今的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黄海公司足额缴纳***2004年1月至今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4、黄海公司发放***2004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160560元(2004.01-2019.11);5、黄海公司安排***上岗。2020年1月16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371号仲裁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对该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第1-3、5项仲裁请求的仲裁结果无异议,但对于未支持其第4项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黄海公司向***发放工资、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03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至2004年3月。2、***于2019年6月16日、7月29日发函至黄海公司要求安排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自2004年1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自2004年起未提供劳动系因黄海公司未安排工作,其处于待岗状态,故黄海公司应支付生活费。黄海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且自2004年1月起***并未提供过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要求黄海公司给付2004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无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也未再向黄海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至于***称2004年起其未提供劳动系因黄海公司未安排工作处于待岗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黄海公司安排其待岗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黄海公司自2004年1月起就不再向***发放工资,也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自2004年4月起医疗保险亦停止缴纳,而在2004年至2019年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并无证据证明***向黄海公司主张过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安排工作等权利。***仅以黄海公司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为由就主张劳动关系还存续,进而主张2004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生活费,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劳动合同书》原件,经查,该《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02年10月1日起至03年12月31日止,为期15”。其中“02”、“10”、“1”、“03”、“12”、“31”为字模印,“15”为手写体(后未有“月”或“年”等时间单位)。该《劳动合同书》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手书签字,显示时间为“2002年10月26日”,同时该《劳动合同书》盖有“如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字模印显示鉴证时间为“02年11月11日”。该《劳动合同书》原件与一审附卷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自2004年起至2019年向其支付生活费16056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信守诚信原则,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显示2004年后被上诉人即没有为上诉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该中心保存的被上诉人2003年12月制作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亦显示上诉人***当时处于“解职”状态。上诉人承认2004年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称公司放假、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自2004年起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4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15年的意见过于牵强,与常识相悖。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