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0日生,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1月,***到原黄油枪厂工作,厂方给***安排了一间住房,因房子太小不足以解决居住需要,***又在上述房产旁边建造两间房子。2002年,原黄油枪厂改制,上述房产并不在改制企业资产范围内。2018年11月,黄海公司领取了案涉房产以外的不动产产权证书,但相关证书上并没有案涉房产,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案涉房屋产权、没有分析***占有案涉房产的依据就判决支持了黄海公司的诉请错误。
黄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搬出黄海公司所有的如东县前排最东侧三间宿舍房;2.***支付租金7200元(按200元/月暂计算至2019年10月,时间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庭审中,黄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搬出占用的黄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位于8号楼东侧、10号楼后侧第一排宿舍楼东侧依次向西,宽4.35米*长6米(合计26.1平米)的两间宿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1月***至原如东县黄油枪厂工作,1991年,原如东县黄油枪厂为***安排了宿舍。
2002年,如东县县属工业企业办公室作出东工办(2002)47号关于对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根据意见精神,企业的在职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由新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录用人员与改制后的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002年10月26日,黄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铣床、压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15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亦未继续在黄海公司工作。但***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着原如东县黄油枪厂安排给***的宿舍。
因***一直未交还宿舍,黄海公司曾委托律师通知***返还房屋。2019年6月16日,***向黄海公司委托的律师邮寄回函,函载“我一直是公司职工,因此没有让房一事。麻烦你与公司沟通,本人要求公司立即安排上岗,因为我一直是公司职工”。
另查明,(1)黄海公司于2018年11月取得坐落于如东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产权证书(下称证书)。***认可其占用的房屋位于证书所附房屋总平面图中的8号楼和10号楼之间;黄海公司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2)双方确认***占用的两间房屋,分别为2米×2米左右的小厨房和20平方米左右的房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自1991年始使用位于如东县房屋至今的事实不存争议。案件争议焦点:黄海公司要求***搬出坐落于如东县的房屋有无依据。
关于黄海公司要求***搬出所占房屋有无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一般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其体现的是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这里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而所谓控制和支配,是指物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下,且能够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涉及到本案,黄海公司于2018年11月取得位于如东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虽未在不动产产权证书所附房屋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确,或者说至目前止,黄海公司未就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但在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确认其非合法建筑物前,黄海公司对房屋可予以占有和使用,且双方均确认房屋位于证书附房屋总平面图中所载的8号楼和10号楼之间,而黄海公司亦对房屋所占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次,***原先可以占有使用房屋是基于其为原如东县黄油枪厂的职工,原如东县黄油枪厂亦基于此为其员工安排了宿舍。2002年原如东县黄油枪厂依法改制,企业性质由国有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海公司亦因此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5个月,***亦得以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但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与黄海公司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且事实亦不再为黄海公司提供劳务,若非黄海公司同意,***已无继续使用房屋的合法理由。现黄海公司要求***搬出坐落于如东县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搬出坐落于如东县的两间房屋(房屋具体位于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所持不动产产权证书中附房屋总平面图所载8号楼和10号楼之间),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海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搬离案涉房屋。本院认为,***系原如东县黄油枪厂职工期间,原黄油枪厂将案涉房屋作为福利安排给***居住使用,2002年,原黄油枪厂改制为黄海公司。黄海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案涉房屋继续由***使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继续在黄海公司工作。黄海公司因资产繁多,疏于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案涉房屋仍由***持续占用至今。2018年,黄海公司取得如东县××镇××号的不动产产权证书,案涉房屋虽不在产权证书所载平面图内,但其所占用土地在该证所载范围内。***主张经过公房改革,黄海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所有权改制给其,但其未能提供房屋改制的相关手续,黄海公司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案涉房屋原本属于原黄油枪厂的资产,在改制时作为改制资产打包出售给黄海公司,黄海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黄海公司职工时,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尚有职工福利的基础,但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在2003年已履行完毕,目前黄海公司不同意再将案涉房屋交由***继续使用,其要求***搬离案涉房屋应予支持。***主张自建的房屋不在黄海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应依法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丽
审判员 杨谦
审判员 吕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