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56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伟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到2019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160560元。事实与理由:1989年1月,原告到原黄油枪厂(国营企业)工作。2002年,原黄油枪厂改制,更名为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2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该委未予支持,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黄海公司辩称,1、双方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5个月,即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2、原告自2004年1月1日起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铣床、压入工作,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黄海公司足额缴纳***2004年1月至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黄海公司足额缴纳***2004年4月至今的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黄海公司足额缴纳***2004年1月至今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4、黄海公司发放***2004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160560元(2004.01-2019.11);5、黄海公司安排***上岗。2020年1月16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371号仲裁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第1-3、5项仲裁请求的仲裁结果无异议,但对于未支持其第4项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1、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3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至2004年3月。2、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7月29日发函至被告要求安排工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缴纳保险及安排工作岗位等事项所作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理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月到2019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有无依据。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自2004年起未提供劳动系因被告未安排工作,其处于待岗状态,故被告应支付生活费。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且自2004年1月起原告并未提供过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至于原告称2004年起其未提供劳动系因被告未安排工作处于待岗状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安排其待岗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自2004年1月起就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也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自2004年4月起医疗保险亦停止缴纳,而在2004年至2019年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安排工作等权利。原告仅以被告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为由就主张劳动关系还存续,进而主张2004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生活费,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霞
书 记 员 丁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