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81民初111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隆春通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隆春通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冀1181民初11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申请人河北隆春通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自动履行全部判决义务,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李春密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