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1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金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良、牛荣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立即给付买卖合同货款477640.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前减壳、轴承压盖、前桥壳、差速器壳等规格产品。合同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18年11月5日,经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45021.85元。此后被告付款867381.51元,至今尚欠477640.34元及利息。因被告不能给付以上款项,故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2月1日(有效期是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证据二、2018年11月21日客户往来账项核对函,证明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345021.85元,此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867381.51元,至今尚欠477640.34元;
证据三、诉讼费发票,保全担保函票据2000元,保全费票据327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承诺100%供货,合同约定开发票报被告90天以内再汇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开票,被告主张利息应从2019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本金尚不确定。供货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供货汽车零部件应满足汽车组件厂安装,被告与汽车组件厂约定质保金50000元到300000元,这一点对原告有约束力,货款至少扣除50000元质保金,该50000元不计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个印章是财会部门出具,是内部管理章而非公司公章,财会人员不知道采购部、销售部具体的业务情况,从账面上反映确实欠货款,但经核实,因原告质量问题被告向汽车组件厂赔偿23009元;对证据三保全担保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法律没有规定诉讼必须要进行保全,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供货协议是事实,但被告实际不欠原告货款477640.34元,原告起诉有误。双方欠款数额尚不确定,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与汽车组件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有约束力,其中50000元到300000元质保金应当扣减,到期后给予支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4月25日被告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配套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6条第4款约定对质保期内发生索赔的情况预留50000元到300000元质保金,该条款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内容要服从汽车组建厂的所有条款;证据二、2018年10月16日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应该自2018年10月16日后90天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印章,原告没有认可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涉及的产品并不完全是供货协议所涉及的产品,两个协议不存在重合性,补充协议不能改变供货协议未约定保证金的事实。若原告供货产品在三包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根据5.3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主张,欠款金额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欠款金额为130余万元,案涉标的47余万元,2019年1月份之后被告付款86余万元,故该发票所涉及的金额、时间与原告案涉标的47万余元不存在关联性。
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2018年1月2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反诉被告作为承包方做到100%满足供货要求;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具体交货计划以订单为准;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产品供货终止时,采购方有权收回所属产品模具;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反诉被告作为承包方供货的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满足汽车主机厂管理方法和规定。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又函告反诉原告1至3月份能满足供货要求,但从4月份开始,要求反诉原告另寻K85供应商。事实上反诉被告食言违约,1至3月份少供货价值1296199.22元,造成反诉原告利润损失129600元。由于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被汽车主机厂索赔23009元。2018年2月5日,反诉原告与模具供应商签订产品供货开发协议,约定K85模具费37700元。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因不能交货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29600元,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23009元,反诉被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反诉原告的模具损失37700元并返还模具五套及其附件。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2018年1月29日反诉被告告知函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对K85自2018年4月份就不能满足供货要求,要求反诉原告另寻供货厂家;证据三、反诉原告1月至3月的订货清单,证明4月份不能满足,那么1到3月份应当满足;证据四、反诉被告1月至3月发货单,证明反诉被告不能全部履行约定,造成反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规格型号与购货协议不一致,根据发票的具体内容计算反诉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证据六、2018年2月5日产品供货开发协议,证明反诉原告另寻厂家开模具的事实,其中k85模具价款37700元;证据七、增值税发票,证明k85模具款37700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反诉原告主张,根据该协议2.2中具体交货计划以订单为准,承包方对订单及时确认及回复,如承包方未能有效执行双方确定的订单由承包方承担,故反诉原告依据供其单方的供货通知单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反诉原告的主张,该告知函不能作为反诉原告另寻供应商的依据,因为反诉原告对该产品的供应商不止反诉被告一家,也并非独家供应,且在2018年6月份双方还对相关产品的后续问题达成一个会议纪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该证据不能证实反诉原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且可得利益损失应该在合同中约定,若没有约定就是间接损失,对此不予赔偿;对证据四不认可,应以实际开具的发票为准;证据五是长城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作为反诉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2018年2月8日也与反诉原告主张的双方解除供货协议的时间不一致;证据七不能证实与本案涉及产品的模具是否一致,也不能证实开发的模具是因双方争议的供货协议不能履行而进行加工生产。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购货协议2.2款,双方应以共同确定的订单作为交付依据,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反诉原告利益损失。认可反诉原告诉讼请求23009元。对于模具损失377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可反诉请求第四项,可以退还模具五套及附件,反诉费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具体订单以双方确认为准;证据二、2017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发出的物供计划通知单,2018年1月11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告知函,告知函确认反诉原告通知的供货数量因时间关系不能确认;证据三、2018年2月份反诉原告下发的通知单一份,证明2018年1月31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2月份供货的回复,回复内容为因2月份春节放假,有效生产天数为11天,没有确认反诉原告的计划数;证据四、3月份物供计划通知单、反诉被告的回复和告知函,证明回复内容为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到期货款,反诉被告根据付款情况安排生产;证据五、2018年6月12日双方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会议内容第五条载明双方继续确认合同,如果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合格率在90%以上,反诉原告将继续采购反诉被告生产的产品,反诉原告不存在另寻厂家加工模具,双方约定对于相关的质量损失23009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相关规格型号的数量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的订货单;证据二告知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诉原告不予认可,该告知函与1月29日告知函相矛盾,1月29日告知函反诉被告承诺1到3月份能100%供货,故该告知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反诉被告提供的1月31日告知函不认可,我方协议上称100%供货;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诉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配套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前减壳、轴承压盖等产品,具体交货计划以订单为准,货物价格(含税)以被告所发的经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协议公函为准。原告提供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出具发票,按期付款即原告每月18日开票,发票给被告后90天结算。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配套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供货协议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物供计划通知单供货。2018年6月12日,双方就原告铸件退废问题商谈达成会议纪要,由原告承担被告产品质量损失23009元。2018年11月21日,双方通过客户往来账项核对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45021.8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67381.51元,尚欠价款477640.34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77640.34元,自2018年10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保全担保费用2000元。黄海公司以隆春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且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隆春公司支付因不能交货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29600元,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23009元,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模具损失37700元,并返还模具五套及其附件。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根据供货协议及客户往来账项核对函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77640.34元。对于被告要求扣减50000元至300000元质保金的主张,因该约定的相对方系被告与汽车组件公司,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477640.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虽然约定发票到被告后90天结算,被告提供2018年10月16日发票要求从2018年10月16日后90天开始计算利息,但原告对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且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以客户往来账项核对函形式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自2018年11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保全担保费20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反诉部分: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损失23009元、返还模具五套及附件的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关于2018年1至3月份反诉被告少供货价值1296199.22元,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1296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供2018年2月5日其与模具供应商签订的产品供货开发协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模具费损失377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477640.34元,并自2018年11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期内,被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2000元;
二、限反诉被告河北***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失23009元,并向反诉原告返还模具五套及其附件;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黄海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02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7232元;反诉费205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805元,反诉被告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