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6709673091,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镔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镔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由与理由:镔鑫公司拖欠其建设工程款项拒不支付,利用自身优势迫使其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本案中所涉及镔鑫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自愿支付的补偿费用,也未造成镔鑫公司损失,故其无须支付镔鑫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
镔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理由如下:***上诉意见前后矛盾,根据其所述,镔鑫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又迫使其调解后,又自愿支付相关款项,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且***对其主张的上述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消极要件未能举证证明。镔鑫公司给付对象是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因其公司的转账失误而获益,且相关金额与***主张的工程款项不符,其公司也不可能向***自愿支付已经履行完毕的工程款。***的受益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
镔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立即返还7034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60.50元合计7110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起诉***、山东水利、镔鑫公司,该法院判决后,***提起上诉。2018年3月2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终4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4月15日前给付***工程款27万元、如逾期***支付违约金5万元…镔鑫公司对该27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山东水利不承担责任…”。2018年3月29日,***出具《确认书》“镔鑫公司:现申请由贵司将(2018)苏07民终41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27万元工程款直接付给***。本人(同时代表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办事处)确认上述27万元即视为本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办事处)已收到贵司支付的工程款,从贵司尚欠我本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办事处)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8年4月13日,镔鑫公司向***(账号尾号6172)转账27万元。2018年4月26日,镔鑫公司向***(账号尾号6172)转账两笔60576元、9771.90元,合计70347.90元。2021年5月,山东水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起诉镔鑫公司、第三人***即(2021)苏0707民初3017号案件。该案中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4月26日镔鑫公司分两次付给***的70347.9元,山东水利和***均不认可,镔鑫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付款70347.9元与山东水利、***有关,若***构成不当得利,镔鑫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要求***返还……”。2021年8月,该院作出(2021)苏0707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镔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水利70347.9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9月14日,镔鑫公司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支付71108.40元。
一审中,***陈述“2014年4月22日,我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镔鑫公司,我分包镔鑫公司厂区内的道路工程,***是山东水利驻镔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结束后的工程款有230多万元。2015年山东水利通过***付给我190多万元,后来的尾款一直欠着。我找到***,***称镔鑫公司尚有余款未付给山东水利局,所以我也找了镔鑫公司,但是镔鑫公司不让我进厂门…”。
上述事实,由银行转账、生效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山东水利、镔鑫公司后,经上诉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终41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出具《确认书》,镔鑫公司同意将(2018)苏07民终41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270000元工程款直接付给***,镔鑫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转账270000元。此时,镔鑫公司向***已无付款义务。此后即2018年4月26日镔鑫公司应向他人的付款70347.90元付至***账上。该款70347.90元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认为与山东水利、***无关,判决镔鑫公司给付山东水利70347.90元及其利息等,判决生效后镔鑫公司通过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履行付款义务即71108.40元。据此,应当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镔鑫公司70347.90元。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镔鑫公司按照(2021)苏0707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其已履行的付款义务中超过返还本金部分760.50元作为利息损失主张***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及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镔鑫公司70347.9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付镔鑫公司利息损失76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镔鑫公司按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支付完调解款后,对***没有付款义务,镔鑫公司此后转给***的款项,***明知其对该款项没有取得的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赔偿孳息损失。***上诉认为其被迫调解、镔鑫公司自愿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