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503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
法定代表人:陈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镔鑫钢铁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556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2日,原告驾驶员时奎珩驾驶鲁Q0××××至被告镔鑫钢铁公司运送货物,被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的安保人员***将车辆强行扣押。原告打电话报警,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分局柘汪边防派出所出警。在此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二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镔鑫钢铁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强行扣押原告货车的行为。2020年7月12日,原告货车向被告送完货出厂时,货车内尚有未卸载的货物,被告安保人员发现后要求司机将货物卸载干净,并按照公司规定对其进行罚款500元,但原告司机拒绝卸载货物、拒绝罚款,自行锁车后离开,此后再未至被告公司。2、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发现原告货车有未卸载的货物,致使要求原告卸载货物并按规定进行考核罚款,被告的行为不可能导致原告车辆后续长达近5个月的损失,更不可能导致原告车辆的报废。3、原告对其诉称的损失存在故意。原告司机弃车离开后,原告在5个月的时间内对车辆置之不理,也未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直至2020年12月5日才将车辆拖走,并随即对车辆进行了报废处理。被告怀疑原告对其所称损失存在故意。4、原告所诉的损失依据的公估报告不具权威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鲁Q0××××、鲁Q××××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案外人临沂市常耀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系生产钢铁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的安保工作人员。2020年7月12日,案外人时奎珩驾驶涉案车辆至被告镔鑫钢铁公司处运送货物,卸载货物后欲从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离开时,被告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因怀疑涉案车辆未能将货物卸载完毕,故未将车辆放行,并指挥驾驶员时奎珩将涉案车辆停放于被告镔鑫钢铁公司指定停车处。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柘汪边防派出所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发生纠纷后,***称时奎珩未按照规定将货物卸载完毕,不愿给其开门(将车辆放行),诉讼中,被告镔鑫钢铁公司认可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按照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职务的行为。2020年12月5日,被告镔鑫钢铁公司方将涉案车辆返还与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共计146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涉案车辆在该段期间内停运损失为1255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列举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如下:
一、关于争议过程。被告镔鑫钢铁公司陈述称,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涉案车辆离开被告公司前,未能将货物卸载完毕,故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车辆驾驶员将货物卸载完毕并对其罚款500元,被告并未主动扣押车辆,而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自行将车辆停于被告处后自行离开,被告针对上述陈述意见提交监控视频一份,该视频显示,涉案车辆在通行至被告镔鑫钢铁公司南门处,被告镔鑫钢铁公司工作人员登车检查后,要求车辆驾驶员将车辆停至指定位置。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因监控视频定期删除,故无法提供与该段视频形成前后时间的其他相关视频。另双方均认可,该段视频形成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时间之前。
二、关于公估报告。被告认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停运损失的资质,经核实,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的经营范围包含保险标的承保前、承包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二手车评估、资产评估。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该公司系具备资产评估、价格鉴定、保险公估的综合性机构,评估范围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根据《价格法》、《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具有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的资质。
被告另陈述,原告单方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报告不具权威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公估报告依据的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本院向被告释明后并给付被告15日的期限,但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
综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应如何承担?二、停运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为何在被告处的争议事实认定,1、被告虽陈述车辆系原告自行弃之于被告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可知,被告镔鑫钢铁公司工作人员登车检查后,要求车辆驾驶员将车辆停至指定位置;2、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出警,被告***仍以称货物未按照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的规定制度卸载完毕为由,而不愿为涉案车辆放行;3、被告以监控删除为由未提供该段时间前后的其他相关监控视频。综上3点足以认定,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按照公司规定检查出厂车辆时,因为怀疑涉案车辆未将货物卸载完毕,故按照公司规定要求车辆驾驶员将货物卸载完毕并欲对车辆驾驶员进行罚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被告***遂按照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的规章、规定扣留了涉案车辆。
被告镔鑫钢铁公司虽辩称涉案车辆在离开被告公司时未将货物卸载完毕,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该陈述属实,被告以罚款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明显不当,特别是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仍拒不将车辆放行,并将车辆扣押在被告镔鑫钢铁公司处,长期占有该车辆,明显具有过错,且已经侵害到了原告对涉案车辆正常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产生了相应的停运损失。被告***系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镔鑫钢铁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就其损失提交了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报告中载明涉案车辆在该段期间内停运损失为125560元。原告为待证事实已经穷尽举证责任,被告以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报告依据的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供以及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理由提出异议,对于认定该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于合理期限提出申请,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公估报告,原告因车辆被被告扣押的停运损失应为125560元。
综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镔鑫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停运损失125560元,被告镔鑫钢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另为评估停运损失花费评估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556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扣押造成的损失共计125560元;
二、被告江苏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评估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江苏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方 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文婧
书 记 员 张宸铭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