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人力资源(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3610号
原告:***人力资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中水国际大厦10层1004。
法定代表人: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池,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
法定代表人:陈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力资源(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力资源(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李梦池、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力资源(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12,000元(3万元×12个月+20万元的2%)。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0元(112,000元的30%)。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猎头服务合同》,合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寻荐猎头职位人选,人选上岗后被告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陆某。原告推荐的人选2020年12月2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支付任何服务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猎头服务合同》第8.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112,000元(560,000元×20%)并承担违约金33,600元(560,000元×30%×20%)。
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寻访运营改善办公室主任一职,被告委托原告寻访的职位是企管部长。原告自述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推荐报告也是企管部长职位,实际上原告发出该推荐报告的时候,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运营改善办公室,尚无运营改善办公室主任职位需求。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发送推荐报告,双方服务合同3.1款明确约定,被告授权的代理人裴某的联系邮箱是XXXXXXXXX@qq.com,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发出企管部长推荐报告的收件邮箱是XXXXXXX01@yeah.net,该收件邮箱不是被告授权,对原告向该邮箱发出的任何文件,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对陆某入职被告公司运营改善办公室主任,原告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推荐,未提供过任何中间服务。原、被告双方服务合同4.1款有明确约定,原告应高效地推进项目运作,积极与被告协调沟通,全面收集目标人信息,面试甄选候选人,科学评价候选人,准确及时提供候选人报告,并通知协助候选人上岗方为完成委托工作。陆某入职被告公司,原告未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服务工作,无权要求被告按照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第四、被告录用陆某是双方通过“一览英才网”双向自主选择的结果。原告非独家为被告提供猎头服务的公司,原告在2019年12月才与被告签订猎头服务合同,在此之前,被告与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已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在“一览英才网”长期发布招聘职位,接受求职者投递的简历,获知求职者的联系方式,求职者向被告投递过的应聘简历会一直留存在被告的简历库中,被告会根据公司职位需求情况搜索简历库,匹配相应求职者。陆某于2017年就向被告投递过应聘简历,其所有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一直留存在被告的简历库中。2020年底,被告公司成立新部门运营改善办公室,需要招聘运营改善办公室主任一名,被告人力资源部通过搜索“一览英才网”的简历库匹配到陆某,通过其应聘简历中的联系方式与其沟通联系,陆某于2020年11月亲自至被告公司面试,后被告于2020年12月向陆某发出录用通知函,故被告与陆某是通过“一览英才网”双向自主选择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猎头服务费时,陆某明确告知被告,其本人未授权原告向被告推荐应聘运营改善办公室主任一职,其入职被告公司运营改善办公室主任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中间服务。原告作为专门从事人才猎头服务的公司,虽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大量求职者的个人简历,但须经求职者授权同意后方可向用人单位推荐。本案中,原告仅以其向被告发送过陆某应聘企管部长的推荐报告就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把其收取服务费的权限单方面无限扩大,不但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更是超出法律的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猎头服务合同》,合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甲方关联企业或其指定企业寻访多项职位;寻访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1%;甲方授权裴某作为甲方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甲方办理与乙方对接、履行本合同等相关事宜。联系方式为151XXXX****,邮箱为XXXXXXXXX@qq.com;乙方应高效推进项目运作,积极与甲方协调沟通,全面收集目标人选信息,面试甄选候选人,科学评价候选人,准确及时提供候选人报告,并通知协助候选人上岗,即完成委托工作;候选人上岗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额服务费;若甲方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费用的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且需承担乙方因追偿该服务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若乙方提供的候选人甲方已先行从其他招聘渠道获得,甲方应在收到候选人综合推荐报告24小时内书面告知乙方,并提供相关材料供乙方核实。若甲方逾期告知的,或甲方通过乙方安排面试或直接要求乙方提供候选人姓名或联系方式的,视为乙方推荐,甲方应按本合同支付服务费;自乙方向甲方提供推荐报告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候选人被甲方及其关联企业聘用或候选人向甲方推荐其他候选人被甲方聘用,均视为乙方推荐。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本合同是否终止不影响甲方支付服务费。若甲方未提前书面告知乙方候选人录用情况的,视为私下录用,甲方应按候选人年薪五十万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及服务费30%的违约金。若候选人实际年薪高于五十万元,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及服务费30%违约金;等等。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猎头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经陆某授权向被告推荐入职,提供发送到裴某XXXXXXX01@yeah.net邮箱的陆某推荐报告、裴某更换邮箱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及原告与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原告员工与陆某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及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人事负责人“EVA”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及陆某的录用通知书,其中录用通知书显示陆某担任企业管理部部长,月薪为3万元,半年绩效奖金为8万元,年度绩效奖金为12万元。
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陆某入职的运营改善办公室主任,而非企管部部长,双方谈话中未提起该职位;对原告与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原告单方面将陆某与其推荐关联,原告对获取陆某相关信息没有垄断权;对发送裴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是合同中被告授权的邮箱,被告对发送给其他邮箱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陆某入职的运营改善办公室主任,提供录用通知函,其中职位为运营改善办公室主任,薪酬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为证明陆某是被告通过“一览英才网”招聘,提供2017年至2021年间被告与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被告通过“一览英才网”获得陆某应聘信息及联系方式的途径。
原告对录用通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可随时修改通知函内容;对“一览英才网”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是通过该网站录用陆某,被告也在接到原告推荐后也从未提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陆某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猎头服务合同》,双方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提供邮件、微信聊得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推荐陆某入职,入职岗位不同并不影响推荐入职的事实。被告辩称其通过其他途径录用陆某,但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从未提及,也未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及时告知义务,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予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力资源(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12,000元;
二、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力资源(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