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472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鸿,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东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东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磷化工公司)、***、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鸿,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佣金共227812.1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9.06元(以347812.19元为本金,按照应付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为1739.0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6082.66元(以347812.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以2019年9月30日为起点,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客户所需原料从被告处采购,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合作期间,如客户不再采购、被告停止供货或原告提出不再合作时,被告应在10日内结清佣金,并将120000元押金退还原告,如被告不按时支付佣金押金,除必须支付全部佣金、押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押金和佣金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2017年4月18日,被告***、志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再次确认上述约定并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原告的押金12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的员工发送邮件,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核对2016年及2017年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未付佣金的金额总计347812.19元,该员工确认未付佣金金额无误。2018年9月3日,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欠原告押金120000元、押金227812.19元,两项共计347812.19元,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逾期一日按所欠款数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公司是做磷酸食品添加剂的,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志诚公司都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最初协议是以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的,货也都是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采购的。现确认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拖欠了原告押金120000元及佣金227812.19元,可被告志诚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且违约金、滞纳金太高。公司于2020年5月才正式开工,目前无法一次性还款,现在每个月只能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约定原告介绍客户罗赛洛(广东)明胶有限公司给被告从被告处采购磷酸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作为回扣,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2万元。第二份协议与第一份的不同在于第二份是有被告***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署,相当于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20000元。
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将客户(罗赛洛(广东)明胶有限公司)所采购的原料(磷酸)从甲方采购;甲方以出厂价给乙方,甲乙双方每批确定出厂价格后以微信或短信、电话、邮件等方式确认,销售价格由乙方与客户商定后,由甲方出合同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甲方按客户要求的送货时间送货;在送第一批原料前,乙方先付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到甲方提供的账户上,作为押金。合作期间,如客户不再采购、甲方停止供货或乙方提出不再合作时,甲方无条件在收齐客户的货款后,10天内结清佣金,并将120000元押金退还给乙方,双方合作即终止,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佣金和押金,除必须支付全部佣金和押金外,还需支付押金及佣金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甲方负责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客户,出厂价格的货款金额与销售价格的货款金额的差价部分作为乙方的佣金,甲方扣除该佣金的17%费用后全额付给乙方,每两批结算一次佣金,转账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备注:乙方已在2015年2月5日将押金120000元汇入甲方账户上;等等。
2017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志诚公司法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客户(罗赛洛(广东)明胶有限公司)所采购的原料(磷酸)从甲方采购;甲方以出厂价(双方协定)给乙方,销售价格由乙方与客户商定后,由甲方公司出合同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甲方按客户要求的送货时间送货;在送第一批原料前,乙方先付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押金。送第二批货时,甲方收到客户第一批货款才送货;合作期间,如客户不再采购或甲方停止供应,甲方公司无条件在收齐客户的货款后,20天内结清佣金,并将120000元押金退还给乙方,双方合作即终止;甲方负责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客户,出厂价格的货款金额与销售价格的货款金额的差价部分作为乙方的佣金,甲方扣除17%费用后全额付给乙方,每两批结算一次,转账到乙方账户上;备注:乙方已在2015年2月5日将押金120000元汇入甲方账户上;等等。甲方落款处被告***签名及被告志诚公司盖章。
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员工罗福荣,载明:附件是发货明细及佣金情况,麻烦您核对一下。2016年一共发货17批,其中有10批已收佣金,还有7批没有收到佣金,贵司未付佣金金额81014.46元(税前金额)。2017年1月份至11月15日一共发货19批,贵司没有付过佣金,佣金金额合计185525.8元(税前金额);综上:2016年和2017年贵司未付佣金一共266540.26元(税前金额),附件为2016度发货明细及佣金明细(共17批)、2017发货明细及佣金情况。2017年12月1日,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员工罗福荣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发送的上述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袁总,经核对,确认未付佣金无误。
2018年9月3日,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欠原告叁拾肆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壹角玖分,小写347812.19元(包括押金120000元,佣金227812.19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逾期一日按所欠款数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另外,本人***作为上述欠款方的担保人,保证欠款人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否则本人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
诉讼中,原告称,上述两份协议实际指的是同一标的,同支付一笔押金,第二份《合作协议》的签订是为了被告志诚公司、***对第一份《协议》作为担保。佣金是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进行对账。明确诉讼请求第3、4项为以347812.1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并明确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志诚公司是共同受益方,且被告***是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志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经营人员均相同,存在混同的情形,应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协议》、《合作协议》、转账凭证、电子邮件、《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支付押金12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对佣金亦进行对账,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押金120000元及佣金227812.19元,以及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同时,现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确认该两笔款项尚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支付押金120000元、佣金227812.19元及按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347812.19元(120000元+佣金227812.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欠条》约定被告***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在《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志诚公司盖章,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涉案佣金的对账是原告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的员工进行的,在对账时明确是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未付佣金,即实际履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且《欠条》亦是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所出具,而该《欠条》载明被告***是其本人作为担保人,并不是以被告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的该《欠条》,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志诚磷化工公司、志诚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志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12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227812.19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47812.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5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广西钦州志诚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徐润嫦
人民陪审员  伍凯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