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7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东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717245760。
法定代表人:雷惠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立,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投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南宁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3层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MA5NHAAC9T。
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投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03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钦州市钦北区)的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上诉人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首先,合同签订地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钦州市钦南区,其履行合同的地点在钦州市钦南区。其次,关于“合同签订地为钦州市钦北区”没有具体到实际签订地址,属于约定不明,故该约定无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03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广西金投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因此,应根据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经查,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一审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钦州市钦北区,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上述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且根据该管辖协议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因此,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明晔
审 判 员 黄富丽
审 判 员 张艳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丽萍
书 记 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