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7民特35号
申请人: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717245760。
法定代表人:雷惠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皝,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凤,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称,请求:1、依法撤销钦市劳人仲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做包装装卸工作,双方签署过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迫不得已因被申请人长期违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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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在工作场所禁烟区吸烟,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对被申请人作出辞退处理,并作出《辞退通知书》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二、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全部合理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结果偏向劳动者一方即被申请人。1、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交其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证明***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认定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月平均工资的二倍赔偿金共计9636.71元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且两倍赔偿金计算错误,我公司账户显示与***2020年1月到6月发放工资为27924.35元,平均月工资为4654.06元,如果按照仲裁结果赔偿,月平均工资两倍为9308.17元,实际情况与仲裁结果要求赔偿被申请人***9636.71元不符,仲裁结果不严谨。首先,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并未当庭要求申请人出示公司的相关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证据,也未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相关证据,即认定申请人没有公司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的仲裁结果明显不符合常识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其次,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申请人出示的重要证据6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2018A1版、2020年6月员工考核表和6月考核汇总表、6.18会议签到表、6.18员工违纪通知单、7月2日员工违纪通知单、7月3日员工违纪通知单、7月14日员工违纪通知单等佐证材料并未采纳也未提出质疑或否定,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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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可以给予辞退;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了双方用工为非全日制用工,申请人的《薪酬管理制度》也明文规定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申请人请求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仲裁结果给予撤销。
***答辩称,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理由不成立,钦市劳人仲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因与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仲裁委于2020年9月8日作出钦市劳人仲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36.7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中,不是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而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适用法律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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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主要是指:(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经查,案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其支付赔偿金错误,是基于其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的事实,但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上述事实在仲裁裁决中未得到认定,据此,申请人实际上是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而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本身存在错误。然而,事实认定问题不是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对事实认定错误与否本院不予评判。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采纳证据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对证据的审查范围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是,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没有全部采纳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仲裁委没有要求其提交公司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作为证据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在查明被申请人2020年1月至7月份工资数额的基础上计算的赔偿金。申请人实际上是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资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并非计算错误。而事实认定问题不是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对事实认定错误与否本院不予评判。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可随时中止用工。然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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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事实认定问题,因事实认定问题不是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本院对此事实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申请人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仲裁委在作出钦市劳人仲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明晔
审 判 员 黄富丽
审 判 员 张艳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佩云
书 记 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