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7264号
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国辅路1-1号西边。
法定代表人:宋惠杰,总经理。
被告: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东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雷惠宪。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钦州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恒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国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保中
书 记 员 韩哲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