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

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张某2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7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临泽县曹家湖。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该公司办公室安全专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泽县,现住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临泽县正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法院(2021)甘07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豆某,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上诉人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上诉人以任何方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主动离职,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份录音证据的认定存在主观臆断及片面性,无法对本案客观事实做到全面、客观、准确、公正的审查认定。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无法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法有效合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1.上诉人没有以任何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和途径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双方亦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也是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立法精神及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一审判决第6页第二自然段)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至今未经任何形式解除。然而一审判决却又前后矛盾的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4月解除,显失公平公正。无法让上诉人信服和接受。综上,上诉人认为:临泽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等问题。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辩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并非主动离职,而是上诉人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应算至2021年8月。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12个月平均工资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2.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200元(16个月×32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停产期间的最低生活费14700元;5.要求被告加倍支付原告赔偿金102400元;6.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缴纳2021年4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6日,原告***到临泽金玉酒精有限公司从事酒精车间值班长工作。临泽金玉酒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20年7月,被告雪润公司停产检修一个月。2020年11月,被告雪润公司停产放假,原告在家待岗。2021年4月11日,被告雪润公司向原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前到被告雪润公司报到,逾期公司将于2021年4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返岗工作。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200元,支付2020年7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份停产期间生活费8820元,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400元。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雪润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的停产生活费7848.3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原告***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扣减职工互助金、养老金个人承担及伙食费用后为实发工资。2020年5月,***应发工资为3117元,实发工资2744.32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为3598元,实发工资3229.32元;2020年7月,被告雪润公司停产检修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483.32元;2020年8月,***应发工资为3670元,实发工资3273.32元;2020年9月,***应发工资为3352元,实发工资2979.32元;2020年10月,***应发工资为2925元,实发工资2556.32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被告雪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超出本案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虽未明确提出,但该项请求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本案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期间最低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于2020年7月停产1个月,2020年11月至今停产,停产期间被告虽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但未按标准支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21年4月明确表示再不返岗,其待岗时间应算至2021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670元/月计算过高,被告同意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甘政发﹝2017﹞46号)每月147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予以采信。2020年7月停产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4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3.32元,应再支付986.68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停产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8820元;合计9806.68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加倍支付原告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008年以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5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按3年补偿。2008年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4月离岗,应补偿13.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20年5月计算至2021年4月,其中原告于2020年7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共待岗7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2020年临泽县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计算,2020年5月、6月、8月、9月和10月的应得工资分别为3117元、3598元、3670元、3352元和2925元。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059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离职,劳动关系至今未经任何方式解除,故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机构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4月解除;二、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059元;三、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7月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986.68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820元,合计9806.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合计46865.68元,限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雪润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向***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明确记载,通知***于2021年4月14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后果自负,公司将于2021年4月15日正式与***解除劳动关系。***收到该通知书后,未返岗;2021年4月16日雪润公司员工给***打电话时,***亦明确表示不能再到雪润公司上班,均说明***同意与雪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于2021年5月27日申请仲裁,提出要求雪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虽未明确提出解除与雪润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因解除劳动关系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和要义,且***此前已收到雪润公司载明“……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限期返岗通知书,故其申请仲裁亦进一步印证了***解除与雪润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因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能证明***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该通话录音系2021年4月16日雪润公司员工***给***打电话所形成,其中***虽经征询表示不能再到雪润公司上班,但当时***已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故通话录音相关陈述不能反映***主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雪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246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根据查明的雪润公司未及时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雪润公司应当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共计16.5年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雪润公司所提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