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723民初559号
原告甘肃枣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乡酒业”)与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润生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乡酒业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雪润生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乙方占用甲方办公场所使用,……甲方搬迁完成后所保留的原不动产无偿归乙方所有”等条款。根据上述内容,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条件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被告亦未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办公室的期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能够证明涉诉24间办公室系原告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间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阻拦原告出入大门正常通行的证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枣乡酒业原名甘肃省临泽鲁能开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雪润生化原名临泽金玉酒精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同位于沙河镇曹家湖,共用同一大门。2007年5月15日,莱芜鲁能开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临泽县金玉酒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临泽县鲁能开源酒业公司酒精资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产权变更后,甲方原生产车间、库房、生产生活场所设施维持不变,乙方占用甲方办公场所使用状态也维持不变,双方不收取互占设施使用费。如果条件成熟,甲方可将现白酒生产车间搬迁至自己的地块上。如因扩大规模的需要搬出,政府承诺以最优惠的土地价格予以解决土地问题,甲方搬迁完成后所保留的原不动产无偿归乙方所有。后莱芜鲁能开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临泽鲁能开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被告在东边墙外的铁路农场土地,修筑了新的围墙和大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办公室,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给原告腾出道路通行,因而成诉。
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甘肃枣乡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4间办公室(四至以不动产登记薄登记内容为依据)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如金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