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云能化工有限公司

昆明云能化工有限公司、郴州汇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1081执异13号 申请人(案外人):昆明云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极乐村委会青武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郴州汇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汉宁路创新创业园1#栋综合楼主楼第二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宁中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永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河上庄河边桥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宁众禾达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恒安路附1号永昌办公楼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宁合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恒安路附1号永昌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恒安路附1号。 本院在执行郴州汇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公司)申请执行安宁中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诚公司)、安宁众禾达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禾公司)、安宁合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昆明云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能公司提出异议称:汇腾公司与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湘1081执7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的其他财产,财产价值之和不超过1884289.07元。之后,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将云能公司存放在云南省永钢钢铁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钢铁厂(以下简称永钢厂)合金库内约184.93吨硅锰合金(实际查封数量为180.44吨硅锰合金)予以查封、扣押。云能公司认为,查封的案涉硅锰合金是其购买取得,应属于云能公司所有,理由如下:2018年12月28日,云能公司与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云能公司向天聚公司购买包括案涉硅锰合金(型号6517)在内的诸多原材料。为简化结算手续,云能公司与天聚公司又签订了《抵款协议》,通过债务抵消完成货物对价支付。同日,云能公司与天聚公司签订《货物销售交接表》,在永昌公司钢铁厂合金库办理了案涉硅锰合金的交付手续,依法取得案涉硅锰合金的所有权。上述事实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5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此,云能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云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抵款协议》、《货物销售交接表》、(2019)云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硅锰合金销售结算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川17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17民初7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川17民初7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汇腾公司答辩称:1、被执行人承认云能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并不能免除云能公司的举证责任,云能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2、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81执776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30日发布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公告注明若主张权利均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报权利,逾期将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处置。如今提出异议,法院不应立案受理。3、云能公司与天聚公司的股东都是云南能投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云能公司与天聚公司之间的交易可信很低。云能公司称其于2018年12月28日与天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取得硅锰合同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云能公司没合法取得涉案硅锰合金的所有权,《天聚化工货物交接表》并不代表硅锰合金已经交付。4、永刚厂法定代表人证明,永刚厂合金库房内包括硅锰合金在内的物品的所有权属于***。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认云能公司与天聚化工的所谓硅锰合金交易。综上,云能公司的主张,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依法驳回。汇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能公司、天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均未予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汇腾公司与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湘108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汇腾公司货款1836924.07元,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1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32元,由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7月18日,汇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湘1081执7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留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884289.07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或划拨、提取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884289.07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查封、扣押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的其他价值财产,财产价值之和不超过1884289.07元。2019年10月30日,本院向中拓公司、盛诚公司、众禾公司、合能公司、***公告送达(2019)湘1081执776号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存放于永钢公司厂区内的硅锰合金约180.44吨。2019年11月11日,天聚公司作为案外人,不服本院对存放于永钢公司厂区内的硅锰合金约180.44吨的查封,随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湘10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天聚公司的异议请求。天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湘108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驳回天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聚公司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云能公司与天聚公司的股东均为云南能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28日,云能公司与天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云能公司向天聚公司购买铁精粉(60)、进口铁粗粉(56)、铁精粉(50)、硅锰合金(6517)等货物,并备注硅锰合金在永钢厂合金库。2018年12月30日,云能公司与天聚公司又签订了《抵款协议》,约定因双方互负债务,为简化双方结算手续,以各自的应付款抵冲应收款,双方抵款后,天聚公司尚欠云能公司的PVC采购款139667262.8元。 本院认为,云能公司对本院强制执行所查封的资产、设备主张所有权,系基于实体权利对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的焦点是:云能公司对本院强制执行所查封的180余吨硅锰合金主张所有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经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销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硅锰合金的结算单价、结算金额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佐证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供应方天聚公司曾因案涉硅锰合金基于实体权利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天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硅锰合金系天聚公司唯一享有使用权,也不能证明案涉硅锰合金系天聚公司向威远官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采购的部分,亦不能反映天聚公司与安宁丹樵钢铁有限公司的全部真实交易,遂驳回天聚公司异议请求。天聚公司作为供应方,尚未取得案涉硅锰合金的所有权,云能公司提供其与天聚公司的交易证据亦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云能公司因证据不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云能公司主张解除案涉硅锰合金查封、扣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云能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